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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王**、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8日,我和被告王*甲经人介绍,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我是入赘被告家的上门女婿,与被告王*甲共同生活了41天,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赶出家门,2014年2月5日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因二被告索要,举行婚礼前共送彩礼89560元。其中见面礼1000元,“自愿”3400元(桌上放了2000元,给王*甲手里1400元),订婚6200元,敬酒640元,干礼72000元,敬酒600元,长布料款1600元,给王*甲过生日1300元,礼行钱2200元,给被告王*甲的奶奶620元。我与被告王*甲现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具状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8956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述经人介绍的情况、举行婚礼时间、同居生活时间、分居时间都属实。现在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89560元金额不实,敬酒钱是两次金额分别是640元和600元,过生日没有花费那么多钱,另外原告说的礼行钱、长布料钱、给奶奶的钱我都不知道,所以不返还。其中,见面礼1000元、“自愿”3400元、订婚6200元、干礼72000元,共计82800元,我认可。但这些钱我一分也不退,原因是给原告冠戴等买东西的花费,加上办酒席的花费近74800元。

被告王*乙辩称,彩礼89560元金额不实,我就知道初次见面礼1000元、“自愿”3400元、订婚6200元、干礼72000元,共计82800元。其实我们花费的数额比原告送的还多,假如返还我们最多退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系被告王*乙之女。原告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缔结婚约,2013年12月18日,在双方家人的参与下,原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入赘被告家与王*甲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缔结婚约时原告向二被告家先后送见面礼1000元、“自愿”3400元、订婚6200元、彩礼72000元,共计8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陈述、彩礼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甲在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对按习俗已给付彩礼82800元的事实均认可,故应按双方认可的彩礼数额确定,综合考虑到本地的婚嫁习俗和生活水平,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彩礼89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彩礼款6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减半收取1019.5元,由被告王**、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湟民一初字第00462号
  •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农民。

  • 被告王*甲,女,汉族,生于1992年12月,农民。

  • 被告王*乙,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瑞华

  • 书记员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