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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与被告陈**、陈**、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甲,被告陈**、陈**、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4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两个月后,被告回娘家探望父母。期间,我催促被告陈*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推拖。我和家人多次去其娘家劝叫被告陈*甲回家,其以各种借口拒绝。现我与被告陈*甲的“婚姻”已无挽回的余地,故请求:1、三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77000元;2、三被告返还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钉;3、返还其他花费11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董某某辩称:陈**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2月14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4月16日陈**和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我们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乙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系被告陈*乙、董某某之女。原告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2月14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陈*甲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原告为缔结婚约,按照习俗给付三被告“见面”礼金2000元、“订婚”礼金10000元、“干礼”66600元、“长稍布”现金2600元,并给付黄金手镯1只(27.47克)、黄金项链1条(12.85克)、黄金耳钉1对(2.14克)、黄金戒指1枚(发票丢失,克**)、银手镯1对、银项链1条,其中银手镯和银项链无发票。黄金首饰和银首饰均在被告陈*甲处。

被告陈**的陪嫁物品有:25寸台式电脑1台(价值4299元)、“TCL”牌40寸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2400元)、洗衣机1台(价值550元)、被子两床(价值1300元)、毛毯两条(价值1600元)、枕头和枕巾36幅(价值1800元)、金额为10000元的存折,该存折户名为被告陈*乙,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另外,给原告“冠戴”衣物1套(价值1500元),婚前交往中给原告价值300余元的礼品,被告陈**的衣物价值约20000元。被告陈**的陪嫁物均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海南州金银珠宝销售信誉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基于婚约双方的合意而成立。婚约是民间习俗,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它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无法律之上的约束力,法律对这种契约并不加以保护。任何一方违反婚约,他方均不得诉请解除婚约或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婚约。对婚约发生制约作用的是民间习惯和善良风俗。解除婚约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婚约当事人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需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本案被告陈*甲与原告自2015年4月16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生活,在原告劝叫回家未果的情形下,原告与被告陈*甲的婚约就已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被告就应返还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按习俗给付三被告的彩礼中现金为81200元,另给付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黄金戒指1枚、银手镯1对、银项链1条;被告陈*甲的陪嫁物品价值为33749元,陪嫁的金额为10000元户名为被告陈*乙的存折,已被本院依法冻结,不计算在陪嫁物品的总价值中。鉴于被告陈*甲的陪嫁物品均在原告处,以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所给付的彩礼与被告陈*甲的陪嫁物品相互冲抵后,余额为47451元,三被告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陈*甲表示愿意将黄金首饰和银首饰退还给原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招待客人所发生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董某某返还原告石某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47451元;

二、被告陈**、陈**、董某某返还原告石某某按照习俗给付的黄金手镯1只(27.47克)、黄金项链1条(12.85克)、黄金耳钉1对(2.14克)、黄金戒指1枚、银手镯1对、银项链1条;

三、被告陈**的陪嫁物品25寸台式电脑1台、“TCL”牌40寸液晶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枕头枕巾36幅、衣物等归原告石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的给付和物品的交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被告陈**、陈**、董某某负担;保全申请费907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76号
  •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石某某,男,1992年10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

  • 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系原告石某某之父),男,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 被告:陈*甲,女,1992年10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

  • 被告:陈**,男,1969年5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 被告:董某某,女,1969年3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学军

  • 书记员李雨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