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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与被告赵**等三人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的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赵**、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系再婚)经人介绍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三十天,期间也不与原告同床。2012年3月16日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三被告以举行婚礼为由,先后索要彩礼款83855元。现诉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3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收据两张,证明被告赵某某陪嫁物:四组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条、床一张购买时的发票价值计4450元的事实。

3、证人白*甲证言,证明订婚和自愿原告白*某给付三被告现金16000元,干礼现金2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外面有女人,从来不在家里住,所以我的女儿才没有和原告同居。原告没有给我们送过83855元,订婚和送礼总共就送了三万多元钱。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证人张*证言,证明自愿和订婚原告送现金6900元,干礼现金23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因为我们知道原告的家庭情况特别困难,所以我们没要那么多彩礼,订婚时原告送现金4600元,干礼现金32000元,所以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白某某是否送被告赵某某彩礼83855元。

本院查明

围绕争议的焦点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赵**、张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白*某对二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张*的证言,认为张*虽然参加了订婚、送礼仪式,但所送彩礼款都是经过证人白*甲之手转送给被告赵某某,张*并没有经手现金,所以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张*证明原告送被告干礼23000元的事实与证人白*甲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1日在双方家人的参与下,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四个多月。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至今。缔结婚约时原告向三被告先后送自愿、订婚现金6900元,干礼23000元,共计299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陪嫁物:四组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条、床一张、纯毛毛毯两条、羊毛被褥各两床、电视柜一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以订立婚约为由,收取原告礼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对其收取的礼金依法应予返还。本院综合双方陈述、本地风俗习惯、证人证言等,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为宜。被告赵**陈述原告出轨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为原告冠戴(女方给男方购置结婚用衣服)花费3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其行为属于对原告方*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陪嫁物属于被告某某花个人物品,原告白某某应当返还给被告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赵**、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彩礼款25000元;

二、陪嫁财产四组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条、床一张、纯毛毛毯两条、羊毛被子两床、羊毛褥子两条、电视柜一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白某某返还给被告赵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源茶民初字第136号
  •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白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袁生庆,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赵某某,女。

  • 被告赵**,男。

  • 被告张某某,女。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秋安

  • 书记员马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