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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与马*丙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马*乙因与被上诉人马*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马*丙、原审被告马**、马*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正月初六给二被告送去彩礼118000元和黄金手镯一个41克,第二天原告与被告马*甲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随后被告马*甲又随原告家人到诺**生活。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18000元和金手镯41克。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习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婚约解除,婚姻关系未能成立。由于原告为结婚而按照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鉴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的现实情况,被告方接受彩礼根据本案的情况应适当返还。对于被告马某甲的陪嫁财产,二被告并未主张原告返还不属同案处理的范围,应另案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88500元,金手镯一个(41克)。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承担587元,二被告承担85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马*乙不服上述判决,称一审有漏审、漏判的问题,对上诉人马**的陪嫁未进行实质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将陪嫁抵消彩礼,但一审法院以未主张,不属同案范围,另案起诉,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且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数额过高。请求撤销民和回族**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甲与被上诉人马*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鉴于被上诉人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当事人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审法院判决酌情返还被上诉人彩礼及金手镯一个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漏审、漏判个人陪嫁财产的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马**、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一终字第59号
  • 法院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甲,女,回族,生于1996年,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回族,生于1976年,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生林,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回族,生于1994年,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银生

  • 审判员徐玲玲

  • 审判员袁晓宁

  • 书记员刘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