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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马**与马*丁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马**、马**因与被上诉人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民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马**、马**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马*丙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送给三被告彩礼80000元。同居生活三个月后,双方于2014年1月4日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婚约解除,婚姻关系未能成立。由于原告为结婚而按照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鉴于双方已举行婚礼仪式且共同生活的现实情况,被告方接受的彩礼根据本案情况应适当返还。被告马**的陪嫁财产属被告个人所有,应另案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6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马**、马**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判决不公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妇女权益。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欲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的返还彩礼一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二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为结婚而按照民间习俗给付三上诉人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且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马**同居时间较短,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数额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一终字第296号
  • 法院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回族,生于1966年3月,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农民,住该镇。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乙,女,回族,生于1969年2月,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农民,住该镇。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女,回族,生于1996年7月,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农民,住该镇。

  • 委托代理人王红莲,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回族,生于1989年2月,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农民,住该乡。

  • 委托代理人魏占虎,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明明

  • 审判员徐玲玲

  • 审判员袁晓宁

  • 书记员朱万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