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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孟*等三人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孟*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的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孟*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十二月,原告与被告孟*经上网认识、恋爱,并约定按习俗举行问话、订婚、送礼、嫁娶事宜。期间先后向三被告问话给付5000元;订婚给付礼金36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4100元,化妆品一套、衣服两套,价值3000元;给付干礼现金96000元,长稍现金2200元,化妆品一套、衣服四套价值4000元,黄金项链吊坠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一付、铂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个共价值18800元,以上合计169100元。被告孟*陪嫁物电脑一台、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个,价值约10000余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办理结婚证,在原告家总共生活15天,后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为筹集结婚费用向亲友大量借贷达200000元,致使原告债台高筑,家庭生活困难。现诉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6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订婚仪式原告李某某给付三被告现金及物品价值46000元,送干礼现金9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孟*、孟*某、张某某缺席,未做答辩。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农历十二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通过网络认识恋爱,并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5天,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原告为结婚向三被告先后共送彩礼款现金137000元,送被告孟*u0026ldquo;苹果u0026rdquo;牌5s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孟*陪嫁财产:u0026ldquo;联想u0026rdquo;牌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杂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孟*某、张某某借婚姻索取财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三被告以订立婚约为由,收取原告彩礼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对其收取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所以原告主张送被告孟*黄金、白银首饰、化妆两套、衣服六套等都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三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综合原告陈述、本地风俗习惯及证人证言等,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37000元为宜。被告孟*陪嫁物属于被告个人物品,原告李某某应当返还给被告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孟*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37000元;

二、陪嫁财产u0026ldquo;联想u0026rdquo;牌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杂牌全自动洗衣机一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李**返还给被告孟*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被告孟*、孟*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源茶民初字第140号
  •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男。

  • 被告孟*,女。

  • 被告孟某某,男。

  • 被告张某某,女。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秋安

  • 书记员马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