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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7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送给被告永*和**稞酒一对(价160元)、衣服一套(价160元)、茶及礼盒两盒(价160元)、化妆品一套(价460元)、戒指一枚(价1800元)、礼金8800元,合计11380元。送干礼64000元,金手镯一个(价格12408元)以及酒、茶等礼品。此外,应被告方要求,给被告李某某父母及兄弟600元、外公200元、大伯200元、叔叔200元,计77808元。2014年6月2日,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被告李某某拖延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某无理取闹,多次离家出走,夜不归宿。同年10月2日,被告李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遂解除了同居关系。为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原告花费达13万余元,原告负债累累,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除其他开支,仅给被告彩礼共计8918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891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我缔结婚约的经过属实,订婚时原告送礼金8000元和价值1800元的黄金戒指1枚;送彩礼64000元,黄金手镯1个;给我父母及兄弟200元、外公200元、大伯200元、叔叔200元,是赠与行为,我们不予退还;举行结婚仪式时,我们将所有首饰(原告赠送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娶亲时赠送的银手镯1个、银耳环1对、银戒指1枚和我自己购买的陪嫁首饰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及价值26149元的其他陪嫁物、20000元的定期存折1个和3000元的活期存折1个均带到了原告家,另外,我还给原告“冠带”、给原告的父母亲买衣服、日用品等花去2600元。2014年9月28日,我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殴打我,将我打伤,我向110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原告的母亲带我到医院进行了检查。2014年10月2日,原告的父亲建议我去坐娘家,我就回到了娘家,同年10月6日,经检查,我怀有身孕,我将此事告诉了原告,2014年10月30日,我想回原告家,但原告家家门紧锁,我进不了家,我和我母亲陈某某就到都**妇联寻求帮助,在县妇联的帮助下都兰县察汗**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带我们去调解,但由于原告拒绝出面,调解无果,无奈之下,我于2014年11月1日到湟中**民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原告对我不管不问,为了生活和做终止妊娠术,我将陪嫁给的23000元全部花完了,现原告单方面解除婚约,要求退还彩礼89188元,我坚决不退,因为,我与原告缔结婚约,举行婚礼,虽未登记结婚,但已与原告同居生活,并怀了身孕,终止妊娠,对我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我还想与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缔结婚约,并与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单方面悔婚,按照民间习俗,若男方悔婚,女方是则不返还彩礼。原告在订婚时送的现金8000元和结婚时送的干礼64000元,我们在举行婚礼时,给原告冠带和给原告的父母买礼品,花费了28749元,加上给李某某23000元的现金陪嫁,原告所送的彩礼已全部花完。关于原告赠送的首饰,还有我给被告李某某陪嫁的首饰,均在原告家。原告殴打被告李某某后,为了缓和矛盾,原告的父亲建议被告李某某回娘家。李某某在娘家生活期间,经医院检查怀有身孕,原告对此不管不问,我们寻求都兰县察**调解委员会去调解,但原告拒接电话,调解未果,我们只好将陪给的23000元现金取出,用于李某某终止妊娠术的费用和其他生活费用。原告的过错行为给被告李某某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原告悔婚,要求返还彩礼,我们最多只能返还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李*某系母女关系。2014年6月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习俗给付二被告“订婚”礼金8000元、“结婚”礼金(干礼)64000元,合计72000元,价值14214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只。被告李*某与原告举行婚礼时,被告李*某的现金陪嫁23000元(3000元的活期存折1个和20000元的定期存折1个)。2014年9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在都兰县察汗乌苏镇经商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0月2日,被告李*某返回娘家,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要求都兰县察**调解委员会去调解,但由于原告不在场,调解无果。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某到湟中**民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术。现二被告已将陪嫁的23000元现金全部取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和平街社区调解委员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所送首饰由被告李某某离家时带走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婚约,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被告李某某曾怀有身孕、后又行终止妊娠术等实际情况考虑,以酌情返还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湟多民初字第84号
  •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永鹏,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 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吕永花

  • 书记员韩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