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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9月4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9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自2013年5月到李**经营的塑料厂工作。同年9月12日下午,张**在工作期间左手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5日出院,共计43天,花去医疗费23668.49元。2014年3月17日,张**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同年4月1日出院,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7728.80元(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90.74元),并有交通费310元。2014年12月3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伤后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后1个月,并有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

另查明,张**在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80元。事故发生后,李**已先行支付张**23668.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受雇于李**,其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手指,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李**经营的塑料厂制定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其为雇员提供的有生产操作工具,如果张**能够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生产,本可以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张**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据此酌定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因伤两次住院共计5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1397.29元(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90.74元),并有交通费310元(张**主张3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58天为15元58天=87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58天为15元58天=870元。误工费按张**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8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张**定残日前一天为80元474天(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474天)=37920元,张**只请求其中的3752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伤后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后1个月)计算为28472元365天1人231天(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1日,共计201天,另加出院后30天,合计231天)30%=5405.78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二十年并根据张**一处八级伤残计算为9416.10元20年30%=56496.60元。上述费用共计132738.9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李**应承担其中的50%即132738.93元50%=66369.47元。张**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10000元为宜。而李**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张**23668.49元,故其还应支付(66369.47元+10000元-23668.49元=52700.98元)。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张**退休后是被安置到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司马村,其报销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也是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故原审法院对张**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52700.98元(不含已支付的23668.49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张**、李**各承担2277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自身在本次事故中自行承担50%的责任证据明显不足。2、上诉人系铁路部门退休职工,其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并非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审法院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1、如果**吉社如果能够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生产,本可以规避此次事故的发生,并且**吉社酒后上岗,导致事故发生,原审判令其自身承担50%责任是公平的。2、**吉社不管户口如何,收入如何,始终在新乡市红旗区司马村居住,其消费均在当地农村,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审法院按照30%比例计算**吉社护理费有理有据。

张**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为2013年2月26日上诉人和司马村签订协议书,第二组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组为上诉人中**银行的存折证明,三组证据证明上诉人生活均在城镇,虽然户口迁至司马村,但没有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李**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原为郑州铁**段员工,2013年8月31日退休后,户口迁到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司马村,不参加该村土地分配、分款、宅基地划分等待遇。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雇员亦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工作的义务以及照顾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李**经营的塑料厂制定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其为雇员提供有生产操作工具,故李**作为雇主已经尽到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张**作为雇员未尽到严格按照工作规程工作的义务以及照顾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张**对自身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审法院判令张**自身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张**作为郑州**机务段退休职工,虽户口迁到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司马村,但不参加该村土地分配、分款、宅基地划分等待遇,即张**并不享有该村村民应享有的政策福利,张**的收入也是依靠其退休金,并不以农业生产为其收入的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391.45元/年20年30%u003d146348.7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即受害人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397.29元(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90.7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37520元、护理费5405.78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以上共计222591.03元,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22591.03元50%u003d111295.52元,加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李**已经支付的23668.49元,李**最终应当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97627.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共计赔偿张**各项损失97627.0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4元,李**承担1942元,**吉社承担2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李**承担1429元,**吉社承担1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536号
  • 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

  • 委托代理人苗磊、张竹青,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峰

  • 审判员刘辉

  • 代理审判员浮代飞

  •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