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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海**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海**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44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9日,胡**与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海**公司聘请胡**担任服务员,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为1140元或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一致同意自2007年4月18日起算胡**的工龄等。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胡**称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海**公司称胡**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2007年4月18日系胡**最初参加工作的时间。

2013年2月25日,海**公司发出《关于正式任命胡**同志为南京三店店经理的通知》,该通知中备注:从2012年11月5日提名起,其已开始享受店经理福利待遇。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海**公司通过银行卡打款的方式向胡**按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7973.39元、13062.63元、13408.33元、18153.43元、14919元、17834.46元、15159.46元、13183.64元、15000.5元、20325.9元、15256.5元,上述月平均工资为15843.39元。2014年7月9日,海**公司向胡**发放2014年6月份工资2103.9元。此后,海**公司未再发放胡**工资。2015年1月27日,胡**向海**公司南京三分公司负责人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海**公司自6月起无故降低其工资,并拖欠此后的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28日,快件投递显示钟*签收。海**公司称未收到胡**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海**公司为证明其为胡**缴纳了社会保险,提交了下列证据:1、简阳市**管理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基本养老个人年账户情况表》,该表显示胡**自2008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缴纳基本养老费用;2、简阳市**管理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购买社保证明》,证明胡**在简阳社保局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项保险,缴纳单位为海**公司。海**公司称与胡**口头协商在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称不知道从何时开始为胡**缴纳社会保险。胡**否认海**公司与其协商上述事宜,并称存在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不足等情形,应为其补足。

为证明其主张的罚款3万元,胡**提交了:1、2014年4月25日,海**公司发出的《对南京三店店经理胡**的处理通报》截图,通报称因胡**管辖的南**费用存在工资伪造、报账混乱的情况,对胡**作出处罚现金3万元,留职查看一年的处理。2、2014年4月6日,海**公司工作人员陈**出具的证明,载明:南京财务于2014年4月6日收到关于公司OA通报南京三店店经理胡**罚款3万元。3、2014年4月28日,胡**持有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7469)发生异地POS消费3万元的账户交易查询。海**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海**公司向胡**罚款3万元及胡**支付了罚款3万元。

2015年2月23日,胡**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海**公司向其支付:1、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105000元,补足2014年6月份工资23000元;2、以罚款名义扣发的工资30000元;3、补缴2007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经济补偿金105000元;5、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4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3.4元。因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经胡**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425号仲裁决定书,对该案终结审理。胡**于2015年6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公司向其支付:1、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105000元;2、返还以罚款名义扣发的工资30000元;3、补缴2007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经济补偿金112500元;5、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758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因用人单位原因“被迫”离职,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应由劳动者对其主张的“被迫”离职情形进行初步举证。本案中,双方就胡**的离职原因各执一词,胡**称海**公司通过调整工作考核、安排休假、不安排工作等方式增加其工作难度、降低并拒发工资,其2014年6月份工资数额与此前差距较大,以及胡**于2015年1月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就其主张的劳动者系自动离职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海**公司虽辩称胡**在2014年6月主动离职,但既未能证明其作为用人单位对胡**的离职行为作出过相应处理,也与其持续为胡**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的事实相矛盾。故关于胡**的离职原因,应依法采信劳动者的陈述,即海**公司以降低工资、不安排工作岗位、拒发工资等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行为,促使胡**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月28日海**公司收到胡**发出的解除通知时解除。胡**以此为由要求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胡**的入职时间,因双方在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载明胡**的工龄自2007年4月18日起算,且海**公司对于胡**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也未能作出任何说明,故依法采信胡**关于其于2007年4月18日入职海**公司的主张。据此,海**公司应按照胡**在海**公司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胡**主张按照月工资标准15000元/月计算7.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海**公司应支付胡**经济补偿金112500元。

关于胡**主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105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发生争议后,海**公司未再向胡**发放工资,胡**也未提供正常劳动,如前所述,该情形系海**公司的原因所致,但客观上此后胡**未正常提供劳动,且自2014年6月双方发生争议,至2015年1月27日胡**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期间较长。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于胡**主张的工资,酌定由海**公司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的标准,支付胡**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8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11279元。

关于胡**主张的返还3万元罚款。胡**提交的付款记录和财务人员证明中的付款日期不一致,海**公司亦否认胡**缴纳了该笔罚款。因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胡**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胡**主张的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胡**在申请仲裁时,该项请求已经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胡**主张的补缴2007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因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胡**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该项权利,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江苏海**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工资11279元、经济补偿金112500元,合计123779元;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胡**在海**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海**公司认可胡**的工龄起算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是给予其的福利,是为了计算工龄工资,不能认定为入职时间,且胡**的社会保险缴纳起始时间为2008年11月,亦非2007年4月。2.胡**自2014年6月起未再向海**公司提供劳动,而是自行离职,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再上班的原因。其该月工资减少系因其没有提供劳动,而非海**公司对其降低工资。3.胡**自2014年6月起未再提供劳动,故不应向其支付此后的工资。4.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应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并应以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胡**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法院以1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高于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工龄自2007年4月18日起计算,故该日应当认定为入职时间。因海**公司在2014年6月无故降低胡**的工资,次月起不发放工资,导致胡**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南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0507元。二审中,海**公司述称其为胡**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5年1月,因胡**是自行离职,没有及时中断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海**公司还述称其为胡**缴纳租房费用至2014年8月,胡**亦述称在海**公司提供的宿舍内居住至2014年8月。胡**在一审中述称,其2007年4月入职海**公司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的门店任服务员,2010年10月至海**公司南京三分公司店担任培训老师,后于2012年11月任该店见习经理。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知、光**行账户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基本养老个人年账户情况表、购买社保证明、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海**公司是否应当向胡**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数额;2.海**公司是否应当向胡**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11279元。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海**公司是否应当向胡**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数额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海**公司为胡**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5年1月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并允许胡**在单位宿舍内居住至2014年8月。海**公司的上述行为,与其所述称的胡**于2014年6月自动离职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海**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胡**系自动离职,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海**公司的上述行为,与胡**所述称的海**公司自2014年6月起降低工资、不安排工作岗位等内容能互相印证。因此,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胡**系因海**公司的违法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海**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胡**支付经济补偿金。

海**公司与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工龄自2007年4月18日起算,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就该工龄起算日期的含义进行明确。该日期与胡**主张的入职海**公司北京门店的时间一致。海**公司在二审中称该工龄起算时间仅为了计算工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且海**公司提供的简阳市**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个人年账户情况表》和《购买社保证明》可证明海**公司为胡**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起始时间是2008年11月,该时间也与其主张的胡**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相互矛盾。因此,海**公司主张胡**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采信胡**述称的入职时间2007年4月,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2014年6月以后,因海**公司的原因导致胡**无法提供劳动,海**公司也自2014年7月起停止向胡**发放工资,故2014年5月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体现了胡**在职期间的正常工资水平,胡**主张的月工资15000元不超过2014年度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审法院以1500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并无不当。海**公司上诉主张以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海**公司是否应当向胡**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11279元的问题。2014年7月起,因海**公司的原因导致胡**无法提供劳动,海**公司应向胡**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海**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胡**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公司平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终字第6320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5号。

  • 法定代表人杨**,江苏海**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江苏海底捞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杨娟,女,1990年9月9日生,汉族,江苏海底捞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魏琦芸,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民

  • 代理审判员蔡晓文

  • 代理审判员王熠

  • 书记员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