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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上诉人蔡**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江**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巨根与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15日,蔡**进入万**公司工作。2003年8月18日,南京**限公司(现名称为南京万**有限公司)聘请蔡**为副总经理,聘用期内每月工资3000元,按全年总销售额的1%给予政绩奖励。同日,万**公司向蔡**出具聘书,任命其为副总经理。2007年2月13日,蔡**签收工资49000元。2009年3月12日,蔡**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洪**2000元整。2013年6月26日,蔡**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万**公司给付的经济补偿款180000元整。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6日由洪**变更为周灿坤。2015年2月3日,蔡**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该案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蔡**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公司向其支付2004年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433900元及经济补偿金72000元。

蔡**主张其于2001年9月进入万**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直至2014年10月8日万**公司让其回家等通知,次日万**公司禁止其进入公司,也不发放拖欠的工资,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2001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01年9月28的承诺书,2003年8月18日的《公司决定》及当日的《聘书,2003年3月12日的授*、2009年6月18日的委托书、2010年3月10日的介绍信、2011年3月29日的授*、2011年12月6日的授*、2012年12月1日的任命书、2013年1月6日的授*、2014年1月23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07年8月15日的支出证明、现场竣工验收单、竣工图、结算单据及证人李*、方*、杨*的证言予以证明。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公司决定》及《聘书》,2003年3月12日的授*、2009年6月18日的委托书、2010年3月10日的介绍信、2011年3月29日的授*、2011年12月6日的授*、2013年1月6日的授*、2014年1月23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认可,因相关工程当时由蔡**经办,故请蔡**协助处理有关工程纠纷,不代表蔡**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万**公司主张与蔡**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3月份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1999年至2006年9月员工工资明细复印件、2007年3月20日借据复印件、2007年2月13日的工资表原件、电汇凭证复印件、万**公司已付债款清单复印件、台湾**复印件、2009年3月12日的收条。蔡**经质证认为,对于2007年2月13日的工资表及2009年3月12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蔡*民主张**公司共拖欠其工资433900元,其入职时每月工资3000元,2007年1月起调整为每月工资5000元,2011年1月起调整为每月工资6000元。其中2006年12月前共欠工资113400元;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万**公司仅每年支付其工资2000元,合计8000元,还拖欠工资232000元;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万**公司仅支付175500元,拖欠工资88500元。对此蔡*民提供了2007年2月14日的欠条,内容为欠蔡*民工资113400元,2007年4月还30%,9月底前全部还清。万**公司对该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

万**公司主张其于2007年3月与蔡**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不存在向其发放工资的义务,此前的工资也已结清,对此提交了蔡**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万**公司给付的经济补偿款180000元,并主张该款是李*未经其公司同意,利用其代表公司对外销售福位所经手的营业款直接支付给蔡**。蔡**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是其销售额1%的提成,并考虑到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及其对公司作出的巨大贡献所给予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蔡**与万**公司在2007年3月份有无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之间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二、万**公司是否拖欠蔡**工资。

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万**公司认可自2001年9月15日至2007年3月期间与蔡**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定蔡**与万**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即蔡**与万**公司在2007年3月份有无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主张双方于2007年3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此应当由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对万**公司提供的1999年至2006年9月员工工资明细复印件、2007年3月20日借据复印件、2007年2月13日的工资表原件、电汇凭证复印件、万**公司已付债款清单复印件、台湾资金统计表复印件及2009年3月12日的收条原件,但是因1999年至2006年9月员工工资明细、2007年3月20日借据、电汇凭证、万**公司已付债款清单、台湾资金统计表均系复印件,因蔡**对上述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第二,蔡**认可收到了2007年2月13日的工资表及2009年3月12日的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但上述证据仅是发放工资或其他款项的凭证,均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3月解除;第三,蔡**提交的2007年3月份以后的授*、任命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均证明其在2007年3月份以后仍然以万**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代表万**公司处理有关事宜,万**公司虽主张上述行为均是个人事务帮忙,并支付了报酬,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万**公司关于个人事务帮忙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万**公司关于其与蔡**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万**公司与蔡**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止。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申请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蔡**与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解除,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蔡**系在2014年10月份以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万**公司关于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万**公司是否拖欠蔡*民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工资标准,万**公司认可蔡*民入职时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但未提交2007年以后的工资发放凭证,蔡*民主张其2007年以后工资为5000元/月,2011年以后工资为6000元/月,并不明显过高,且提供了李*的证言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工资标准,应当由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蔡*民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蔡*民提交的2007年2月14日的欠条加盖有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虽然万**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有私自偷盖的嫌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因该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07年2月14日,故认定万**公司拖欠蔡*民2007年2月14日之前的工资113400元。因蔡*民此后仍在万**公司工作,万**公司应当足额发放工资。按照蔡*民主张的工资标准及期间计算,2007年2月14日至2014年10月期间,蔡*民的工资总额应为496500元(46.5个月5000元/月+44个月6000元/月)。因蔡*民自认2007年2月14日以后万**公司共已发放工资183500元(8000元+175500元),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故对蔡*民主张的万**公司已发放工资数额予以采信。经计算,万**公司拖欠蔡*民2007年2月14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13000元(496500元-183500元)。虽然2007年2月14日的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但此后蔡*民一直在万**公司工作,万**公司也拖欠蔡*民此后的工资,故2007年2月14日的欠条载明的工资并不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综上,万**公司拖欠蔡*民工资426400元(113400元+313000元),故对于蔡*民主张万**公司拖欠其工资433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蔡*民主张**公司拖欠其工资,且不允许其进入公司,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蔡*民的工作年限,蔡*民主张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72000元,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万**有限公司支付蔡**工资426400元、经济补偿金7200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股权发生重大变化,万**公司在2007年2月对拖欠的员工工资进行了结算,蔡**在2007年2月13日领取了49000元欠付工资,故双方在2007年2月结清工资并解除了劳动关系。蔡**提供的盖有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113400元的欠条为虚假凭证,无经办人签名,且与蔡**领取49000元工资的行为不符。2、李*在未经万**公司同意和知晓的情况下,以补发工资或奖金的名义将万**公司的资产发放给蔡**,是与蔡**恶意串通、侵害公司财产。对于李*向蔡**发放的18万元经济补偿款,亦无证据证明蔡**对万**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贡献。另外,经济补偿款应是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支付的款项,故通过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款,万**公司与蔡**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蔡**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辩称,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万**公司提交了(2015)江*开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开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金陵律师事务所向万**公司追讨代理费的诉状,李*及蔡**在2011年7月28日向李**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万**公司原股东与万**公司就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债务纠纷提起了诉讼,且相关证据不由万**公司掌握,故仅能提交1999年至2006年9月期间的员工工资明细复印件。经质证,蔡**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诉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蔡**提交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2011年11月27日万**公司第一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以证明李*在2011年11月27日至2014年期间担任万**公司总经理。经质证,万**公司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李*在上述期间未担任万**公司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聘书、公司决定、证人证言、收条、授*、介绍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蔡**与万**公司在2007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万**公司是否拖欠蔡**工资及数额;三、万**公司是否应向蔡**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蔡**与万**公司在2007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蔡**在一审中提交了2007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多份委托书、介绍信、支出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在2007年以后仍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与蔡**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蔡**在2007年3月以后仍在向万**公司提供劳动。万**公司虽提供了2007年2月向蔡**支付工资的明细,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万**公司述称的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的主张。因此,万**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蔡**于2007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万**公司是否拖欠蔡*民工资及数额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万**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向蔡*民出具了欠条,载明尚欠蔡*民工资113400元,并承诺于2007年9月底前付清。蔡*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9月以后向万**公司主张支付该欠条中载明的款项,亦不能证明万**公司在2007年9月后向其承诺支付上述款项。因此,蔡*民在本案中向万**公司主张支付该欠条中载明的欠付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本院审查,蔡*民主张万**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通知其无需再上班,并在此后拒绝其进入公司,蔡*民此后未向万**公司提供劳动,并据此主张万**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根据上述关于仲裁申请时效的法律规定,万**公司仅需向蔡*民支付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对于蔡*民主张万**公司向其支付的2013年10月9日之前的工资,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蔡*民主张其自2011年起月工资为6000元,该工资标准并不明显高于2014年度南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507元的标准,故万**公司应向蔡*民支付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72000元(6000元12个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万**公司是否应向蔡**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的问题。2014年10月8日,万**公司提出与蔡**解除劳动关系,蔡**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对此予以接受,故应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蔡**据此主张万**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万**公司应当向蔡**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6000元12个月)。万**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蔡**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蔡**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万**公司向蔡**支付工资426400元,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蔡**工资72000元、经济补偿金72000元;

三、驳回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终字第6325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288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陈**88号。

  • 法定代表人周**,南京万**有限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朱巨根、张震,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男,1957年1月18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蔡惠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民

  • 代理审判员蔡晓文

  • 代理审判员王熠

  • 书记员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