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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数**有限公司与北京搜**务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北京搜**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搜**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数公司诉称:我公司聘请梅**、徐*、欧豪年等多位书画家为主讲,录制系列电视教学片,并约定该等教学片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全部知识产权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上述电视教学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搜**司系搜狐网(网址为www.sohu.com)的主办单位,在未取得我公司授权,亦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于搜狐网上传播前述教学片,其行为已侵害我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搜**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公证费6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搜**司辩称:中数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视频均是网友上传,且非热播或热映节目。我公司未收到中数公司的通知,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涉案节目,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进行免责。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中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20日、2007年12月18日,中数公司(甲方)与徐*(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书》,载明甲方聘请乙方为《﹤绘画课堂﹥之跟徐*学国画》系列电视教学片主讲;甲方负责协调讲课场地、教学片的前期拍摄及后期制作;制作完成后的节目版权由甲方独立享有。

2006年11月1日,中**司(甲方)与欧**(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聘请乙方为《欧**彩墨》系列电视教学片主讲,节目总集数为20集;甲方负责协调讲课场地、教学片的前期拍摄及后期制作;甲方拥有该节目再开发的权利及相关音像出版物的版权,制作完成后的节目版权由甲方独立享有。

2010年1月5日,中**司(甲方)与梅**(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聘请乙方为《﹤绘画课堂﹥之花鸟卷》系列电视教学片主讲,节目总集数为30集;甲方负责协调讲课场地、教学片的前期拍摄及后期制作;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全部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

2012年1月19日,中**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提供其拥有的数字电视播出平台——中央数字电视书画频道,与乙方合作录制绘画课堂节目,讲析演示《书法讲堂——行书讲座》系列教学节目。甲方负责提供制作人员及设备拍摄、制作、推介宣传乙方艺术水平及其讲座;制作完成后的节目版权由甲方独立享有。

2012年1月19日,中**司(甲方)与史**(乙方)签订《合作录制﹤中国人物画系列讲座﹥协议书》,载明甲方提供其拥有的数字电视播出平台——书画频道,与乙方合作录制绘画课堂节目,讲析演示《名家讲座——中国人物画》系列教学节目。甲方负责提供制作人员及设备拍摄、制作、推介宣传乙方艺术水平及其讲座;制作完成后的节目版权由甲方独立享有。

2012年1月19日,中**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提供其拥有的数字电视播出平台——书画频道,与乙方合作录制《书法课堂——隶书》系列教学节目。甲方负责提供制作人员及设备拍摄、制作、推介宣传乙方艺术水平及其讲座;制作完成后的节目版权由甲方独立享有。

2012年4月9日,中**司(甲方)与苏**(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提供其拥有的数字电视播出平台——书画频道,与乙方合作录制《苏**工笔花鸟画教学》系列教学节目。甲方负责提供制作人员及设备拍摄、制作、推介宣传乙方艺术水平及其讲座;制作完成后的节目版权由甲方独立享有。

2012年4月22日,中**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提供其拥有的数字电视播出平台——书画频道,与乙方合作录制书法课堂节目,讲析演示《刘**草书讲座》系列教学节目。甲方负责提供制作人员及设备拍摄、制作、推介宣传乙方艺术水平及其讲座;制作完成后的节目版权由甲方独立享有。

2012年9月11日,中**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提供其拥有的数字电视播出平台——书画频道,与乙方合作录制绘画课堂节目,讲析演示《李**篆书教学》系列教学节目。甲方负责提供制作人员及设备拍摄、制作、推介宣传乙方艺术水平及其讲座;制作完成后的节目版权由甲方独立享有。

2013年1月10日,中**司(甲方)与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提供其拥有的数字电视播出平台——书画频道,与乙方合作录制绘画课堂节目,讲析演示《熊**篆刻讲座》系列教学节目。甲方负责提供制作人员及设备拍摄、制作、推介宣传乙方艺术水平及其讲座;制作完成后的节目版权由甲方独立享有。

2013年4月2日,中**司(甲方)与解**(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提供其拥有的数字电视播出平台——书画频道,与乙方合作录制书法课堂节目,讲析演示《解**楷书讲座》系列教学节目。甲方负责提供制作人员及设备拍摄、制作、推介宣传乙方艺术水平及其讲座;制作完成后的节目版权由甲方独立享有。

搜**司认为中**司未提交上述合同中书画家的身份信息,故无法核实真实性。

涉案11位书画家的录像制品《刘**草书教学》、《张*隶书教学》、《张**行书技法讲座》、《李**篆书教学》、《解小青楷书教学》、《苏**工笔花鸟教学》、《史**写实人物画教学》、《欧豪年彩墨》、《梅墨生花卉技法入门》、《跟徐**国画》、《熊伯*篆刻教学》(以下简称涉案节目)的光盘中均显示有主讲者姓名,片尾显示有书画频道字样及图标。

本案中,中**司提交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具有制作专题片等电视节目及出版音像制品的资格。同时,中**司提供了涉案节目音像制品出版物及出版明细列表,证明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教学片已正式出版。搜**司认为刘**、张*、张**、解小青、史**、梅**、熊**等七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节目名称与实际出版物的名称不一致,故中**司没有取得相关音像制品的权利。中**司表示在与书画家签约时起的节目名称是初步拟定的,中**司有权决定最后的实际出版物名称。

中**司提交了国家**视总局于2005年2月7日向**化部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同意中华民族文化促进会开办书画付费电视频道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证明中华民族文化促进会是书画频道的开办主体。中**促进会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授权书》,显示中**司经授权承办书画频道的经营活动。中**司还提交了其与中央数**限公司签订的《﹤书画﹥频道传输合作协议》,中**司负责数字付费频道的节目提供、制作、编排和播映工作。中**司委托中央数**限公司向全国传输书画频道节目信号、进行营销管理,并作为中**司在全国范围(除贵州省)内的唯一总销售。搜**司认可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即使中**司经营书画频道,也不能证明书画频道的所有节目都是中**司制作的;其还表示书画频道的开办单位是中**促进会,其不能确认涉案节目的实际制作人。

中**司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7日申请北京**证处对登录网站播放视频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根据(2015)京正**字第1284-1294号公证书显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相关65个网址,网址中均包含“http://my.tv.sohu.com/……”能够搜索到并播放涉案节目内容,共涉及11位书画家的65个视频。涉案节目在搜狐网搜狐视频的教育栏目下播放,播放画面左上角或者片尾显示书画频道的标志或字样。中**司整理了上述公证书中搜狐网站播放涉案节目名称及网址的清单。搜**司对上述公证书及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涉案节目网址均显示“my.tv.sohu”,系网友上传的涉案节目。为证明其网站已删除涉案节目,搜**司提交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6897号公证书,中**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搜**司还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证明其采购的影片与网友上传的影片所显示网址的区别,涉案节目均系网友上传。中**司虽不认可该份证据,但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涉案节目系网友上传,搜**司对网站上的涉案视频负有审查义务,但搜**司未及时审查并删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搜**司表示其对网友上传的视频没有编辑整理,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其网站存在涉案视频,收到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案视频,并无主观上的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中**司支付公证费6110元,其在本案中还提交了(2014)海民初字第797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8191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236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其就涉案节目向其他网站维权情况,并以此证明搜**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中数公司提交的协议、音像制品、公证书、许可证、批复、明细单、授权书、发票、判决书,搜**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录音录像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本案中,涉案节目的片尾有书画频道的字样及标志,结合批复、《授权书》、11名书画家与中**司订立的协议、《合作协议》,本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中**司为涉案节目的录制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节目。搜**司对其本案中的辩称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在搜狐视频存在可以点击播放的涉案节目。中数公司认为搜**司对网友上传的涉案节目负有审查义务,搜**司辩称涉案节目系网友上传,其不明知、不应知搜狐网存在涉案节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节目虽系网络用户上传至搜狐网,但搜**司经营的搜狐视频为专业的视频网站,搜**司对其中视频节目侵权与否的注意义务较高。涉案节目均为名家讲课内容,有准确的视频名称,播放时及片尾均显示书画频道图标,通常不会允许用户免费上传至信息网络存储空间中,搜**司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用户上传涉案节目侵权视频,为涉案节目侵权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帮助,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删除涉案节目,存在过错,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搜**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司要求搜**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未能提交中**司实际损失或者搜**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节目的知名度,搜**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中**司的主张不再全额支持。对于中**司主张的公证费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搜**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搜**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九十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知)初字第14084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中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科荟路33号7幢-1至1层101内一层。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秦锦文,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京搜**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01-02房间。

  •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赵鹏,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丽萍

  • 人民陪审员梁铭全

  • 人民陪审员王秀华

  • 书记员王奇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