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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与郭**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为与被告竺**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邵**(挂靠舟山**有限公司名下)、陈**共同合伙出资购买“海航浚1”号轮。根据股东会章程约定,船价暂定为4700万元,四合伙人应出资2500万元,银行贷款2200万元,其中:郭**出资1075万元,占43%股份,陈**出资750万元,占30%股份,邵**出资425万元,占17%股份,竺平峰出资250万元,占10%股份。后因船价调整,实际出资有所变动,被告实际出资288万元,但各合伙人股份比例未变。四合伙人共同推选原告为负责人,全权负责“海航浚1”号轮的经营管理。2007年8月1日,邵**以涉案船舶作价4200万元,将其17%合伙股份全部转让给原、被告并退出合伙体,故原告所占合伙股份为58%,被告为12.084%,陈**为30%。2009年5月5日,陈**以涉案船舶作价3500万元,将其享有的30%合伙股份转让给原告。合伙期间,被告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将上海三**有限公司向“海航浚1”号轮支付的工程款194.2640万元占为己有,至今未将该款项交还合伙体。2010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侵犯其合伙人权益为由,向宁**法院舟山法庭提起诉讼,要求退出合伙体并分割合伙财产。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浙江**民法院承诺将其侵占的上述工程款项在本案中抵充,双方约定通过竞价方式确定涉案船舶价格,如果一方未依约缴纳担保金并参与竞价,则视为放弃船舶竞价的权利,涉案船舶作价2500万元归对方所有。后被告既未依约缴纳担保金,亦未参与船舶竞价,却以双方存在良好合作基础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因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信任合作基础,且被告私自侵占工程款194.2640万元长达三年之久,严重影响合伙体经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涉案“海航浚1”号船舶合伙体散伙并解除涉案合伙协议;2、被告根据其所占12.084%的合伙股份享有散伙后的合伙财产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涉案“海航浚1”号船舶合伙体散伙并解除涉案合伙协议;

二、双方均同意原告向被告支付372.7615万元作为本案最终解决,扣除被告竺**在(2010)浙海终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其向上海三**有限公司领取的涉案船舶租金及利息共254.7615万元外,原告仍应支付被告118万元。对于该款项,原告应于2010年8月6日将59万元付至被告账户(账户:竺**,开户行:中国**海分行,账号:6222081001006634541),余款应于同年8月30日之前支付,逾期未付,被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双方就涉案“海航浚1”号船舶合伙、散伙事宜无任何其他争议,双方均不得就涉案合伙、散伙事宜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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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44号
  •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合伙经营船舶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调解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208号4幢604室。

  •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程红芬,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蓬莱路109号2号楼301室。

  • 被告:竺**,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丰田园22号楼403室。

  • 案由:合伙经营船舶纠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继林

  • 代理审判员张建生

  • 代理审判员李晓枫

  • 代书记员汪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