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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赵*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王**因承揽建筑工程项目缺乏资金,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月借款本金的0﹒3%支付违约金,并以其迈腾轿车(川A15Q35)作为担保,该车相关证照已全部移交原告。被告赵*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00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未应诉答辩。

被告赵**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承揽建筑工程项目缺乏资金,于2011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借款一个月即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付息时间每月21日。并以其迈腾轿车(川A15Q35)作为担保,被告赵**为被告王**担保。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签约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5万元以转账的形式按被告王**的委托转入被告赵*在农行的账户11万元,尚有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王**。被告王**、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个月,于2011年11月24日归还,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3%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用自己个人财产迈腾轿车(川A15Q35)和收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本借条所友债务若发生争议,由借款人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此据。借款人特委托将借款转人农行赵*。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借款人自行负责。转账11万元、现金4万元。借款人王**担保人赵*。2011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归还该款,被告赵*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皆应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归还原告,被告赵*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赵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5万元;

二、由被告王**、赵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

三、由被告王**、赵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违约金38000元。

案件诉讼费40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都江民初字第2023号
  •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民间借贷款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谢伟,都江堰市幸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 被告王**。

  • 被告赵*。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昌福

  • 审判员袁世海

  • 人民陪审员刘杰

  • 书记员宋学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