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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泰**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泰**有限公司(简称泰**司)与张某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少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泰**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高松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某原审诉称,张某某于2009年购买了位于X市X区X街X号X号房屋一套,现已入住使用。2010年7月,泰**司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违规开始了X市X区X街X号富润阳光园项目的建设。现泰**司所建高楼,已严重影响张某某房屋采光,侵犯了张某某的采光权。张某某的电力照明、供暖成本将大幅增加,衣物晾晒不能正常进行,人体必须的日照也无法满足,房屋大幅度贬值,且由于泰**司的侵权行为,使得张某某购买房屋的初衷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泰**司依据房屋价值,以置换房屋的方式排除妨碍;泰**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0000元;泰**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泰**司原审辩称,一、泰**司建设项目是沈阳市和平区政府为改造太原北街所设立的形象工程,同时张某某房屋被部分遮光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经沈阳市政府批准改造太原北街,沈阳市和平区政府进行一系列招商引资,包括客运中心、SK大厦及温州城,同时也包括当时泰**司正在建设的“富润阳光园”项目,这些项目均是沈阳市和平区政府为树立沈阳大都市的形象工程。双方当事人所处的位置是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与昆明路交叉繁华地段,且楼房密集,特别是张某某所住的楼宇四面均为高层,若泰**司不在此建设,张某某所住楼宇三层以下房屋也存在遮光的问题,且该楼宇遮光是历史遗留问题。二、泰**司不同意置换房屋,仅同意依据沈阳市政府规定进行补偿。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令64号《沈阳市居住建设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可与被遮挡户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住宅或房屋换住安置,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下表规定的标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置换房屋必须是双方同意,有一方不同意就不能采取置换房屋的方法解决。现泰**司仅同意按该条款规定给张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张某某要求各项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泰**司不同意置换房屋,故不存在各项损失,且泰**司同意按沈阳市人民政府令64号规定的标准给付张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即按被遮挡房屋的建设面积及遮挡时间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系X市X区X街X号X号建筑面积161.02平方米房产房产的所有人。2010年10月,泰**司在X市X区X街西侧开发建设的“富润阳光园”项目,对张某某所有的该处房产产生遮挡日照影响。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委托沈阳**研究院对泰**司开发的“富润阳光园”项目对周围住宅遮挡日照情况进行了分析,沈阳**研究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日照分析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张某某的挡光时间为81分钟。另,2011年7月8日,泰**司取得X区X街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泰**司开发的“富润阳光园”项目已竣工,业主已入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日照分析报告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泰**司在X市X区X街西侧开发建设的“富润阳光园”项目,对张某某所有的位于X市X区X街X号X,建筑面积161.02平方米的房产产生遮挡日照影响,经鉴定,张某某的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泰**司应对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某某要求依据其房屋价值,以置换房屋的方式排除妨碍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泰**司开发项目的挡光行为造成本案涉案房产采光不足,室内照明设备使用时间相对延长,对照明设备的使用寿命及能源消耗都有较大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张某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某某依照其所有的位于X市X区X街X号X号,建筑面积161.02平方米的房产价值进行产权置换;如到期不能安置,沈阳泰**有限公司应以同等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对张某某进行货币补偿;二、沈阳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泰**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我公司按照挡光标准进行赔偿,不同意进行房屋置换。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泰**司建设的楼宇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的房屋造成了遮挡日照影响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侵权事实,判令侵权人泰**司对张某某所有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房屋置换不能时,泰**司对张某某按照同等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货币补偿的问题。为了案件的裁判结果能够顺利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原审法院判决主文中判令泰**司在产权置换不能时,对张某某按照同等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货币补偿。广义讲,货币补偿是一种置换方式之一,货币补偿应属于房屋置换行为的延伸。至于泰**司按照市场价格向被补偿人支付房屋对价后,争议房屋的归属问题。在泰**司向张某某实际支付对价时,张某某的民事权利已经得到了保护。此时张某某继续占有争议房屋没有依据,故应确认争议房屋归泰**司所有。

关于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违规以及规划批准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少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少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某某依照其所有的位于X市X区民X街X号X号,建筑面积161.02平方米的房产价值进行产权置换;如到期不能安置,沈阳泰**有限公司应以同等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对张某某进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86号1-12-3房屋归沈阳泰**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沈阳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10号
  • 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海燕

  • 审判员张忠星

  • 代理审判员高松

  • 书记员韦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