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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上海**限公司、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上**限公司、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倪*、何**,被告上**限公司(下称“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下称“光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坐落于虹漕路曹家宅某号房屋,并对原告方进行货币补偿,约定过渡期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确定被拆迁人认购的配套商品房位于上海市春都路某弄某号某甲室和某乙室两套房屋,被告在认购书中承诺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以及逾期交房按规定增发安置补助费。然而直到2014年4月10日原告才接到房屋入户通知单,超出约定的交房日期二十七个月零十天,但被告未依约、依规定向原告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9,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汇成公司辩称,逾期交房系由原告家庭矛盾造成,责任不在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司辩称,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配套商品房已是可以交付的现房。被告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给予原告等过渡费,其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存在。原告迟迟不能进户的原因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汇**司作为拆迁人、光**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方岑*、李*、倪**就拆迁虹漕路曹家宅某号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日期等内容,约定被拆迁方过渡期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汇**司、光**司(甲方)又与岑*(乙方)签订了《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两套配套商品房,房屋地址为春都路某弄某幢某号西单元*甲室、春都路某弄某幢某号西单元*乙室,并就房款、付款方式及房屋产权人确定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交房时间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逾期交房处理如下:(1)逾期3个月(含3个月)交房,甲方应每月增发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2)逾期超过3个月交房,甲方应每月增发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2012年9月18日,岑*与李*、倪**等因继承纠纷诉讼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就虹漕路曹家宅某号房屋动迁款及春都路两套认购配套商品房产权归属等达成调解协议,其中曹家宅某号房屋动迁余款归岑*所有,春都路某弄某幢某号西单元*甲室房屋产权归倪**所有,春都路某弄某幢某号西单元*乙室房屋产权归倪某所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13年6月,岑*领取了动迁余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父倪*办理动迁安置及产证事宜。同年12月,原告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签字。2014年4月10日,原告领取了入户通知单,办妥了入户手续。现原告对被告逾期交房不服,要求被告每月翻倍按4,000元计算,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9,333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民事调解书、储蓄存单、委托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入户通知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汇成公司、光**司与岑*签订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认购书中双方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否则被告要承担逾期交房安置补助费。该约定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交房义务。由于岑*与原告等在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及认购书的过程中,就继承曹家宅某号房屋等财产存在争议,且因此而诉讼至法院,导致被告无法按约履行相关义务,故此期间的逾期交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在岑*与原告等达成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后,被告却未能及时履行义务,通知原告前来办理认购商品房进户手续,直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父后方开始办理相关手续,故对此期间的逾期交房责任被告应予承担。逾期交房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参照该拆迁基地过渡费每中套每月2,00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每月翻倍按照4,00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限公司、上海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逾期交房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2,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徐民(行)初字第19号
  •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房屋拆迁补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倪**。

  • 委托代理人倪明。

  • 委托代理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857弄63号。

  • 法定代表人沈**,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施勇。

  • 被告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96号601室。

  • 法定代表人陶*,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周俊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瑾

  • 书记员沈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