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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丰镇市远**责任公司(以下称远**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丰镇市远**责任公司(以下称远**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段**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将原告位于丰镇市旧城区丰华附小面积为64.212平方米的房屋、炭房、果树拆除。约定称拆除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200元,炭房一间1000元,果树一棵300元,三项合计142566.4元。协议还约定,从拆迁到回迁之日,被告每月补偿原告租房费100元,从拆迁到现在已有39个月,被告只补偿原告1000元,不再支付租房补助费,尚欠原告29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拆迁费142566.4元,租房补助费2900元。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丰镇市**有限公司因丰镇市旧城改造与原告王**于2011年9月6日签订《拆迁协议书》,协议确定王**被拆房屋面积为64.212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价为2200元,合计141266.4元,炭房价1000元,果树300元,三项合计142566.4元。协议还约定,从原告房屋被拆之日,即2011年9月6日到住宅楼竣工原告回迁之日,被告远**司每月补偿房租1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远**司补偿原告1000元。到庭审结束前原告租房已达39个月,被告远**司应补偿原告房租3900元。除已支付的1000元外,还需补偿原告2900元。原告王**于2011年9月10日将所有权属本人所有的住宅拆除,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丰镇市**发公司未在被拆土地上造楼,也未对原告被拆除房屋进行补偿。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陈述,经庭审认证,质证,本院认为可以举证,并已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开,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王**与被告丰镇市**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内容表示真实有效,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远**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回迁的承诺不能实现时应按照约定的补偿价及时对被拆迁户给予补偿。被告远**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可偿的公平原则。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丰镇市**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王**房屋拆迁费人民币142566.4元,房屋租赁费2900元,二项合计145466.4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被告丰镇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丰民初字第494号
  •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拆迁补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汉族,1971年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

  • 被告丰镇市远**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赵**任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白建平,丰镇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永明

  • 书记员段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