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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备中心与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上海市**备中心、倪*、倪**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上海市**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倪*、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岚诉称,上海市广元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系私房。被告对系争房屋实施拆迁时,在未告知原告相关补偿方案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倪*、倪**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倪*、倪**与上海市**展中心(现上海市**备中心)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备中心辩称,原告在系争房屋动迁时已入美国国籍,在该处没有户口。原告父亲倪**告知动迁组由其全权代理倪*、倪*处理动迁事宜。该户是按照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安置,与产权人数无关,未侵害到原告的权利。协议内容符合拆迁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辩称,其与动迁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辩称,其电话告知过在美国的倪*系争房屋要动迁。2010年倪*回国时,其将5万元动迁款给了倪*,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与被告倪**姐弟关系、与被告倪**系父女关系。倪*系美国籍,在系争房屋处无在册户籍。**、倪**户籍所在地在系争房屋内。该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倪**及其妻奚**(2005年8月4日报死亡)。2010年,上海市**展中心(现为上海市**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对系争房屋实施动迁。动迁中该户提供了有倪*和倪*署名盖章的委托倪**代为办理动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倪**署名确认的其与倪*、倪*为奚**法定继承人的声明书。2010年3月13日,徐汇**展中心与被拆迁人倪*、倪*、倪**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徐汇**展中心依法拆迁系争房屋,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等补偿费用。被拆迁方认购新造屋北地块12号楼1003室、1604室及新造屋北地块8幢西单元1101室三套房屋。签约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协议结清了动迁补偿费用,倪*、倪**办理了安置房屋产权手续。原告现以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未委托任何人代为办理动迁事宜为由,要求确认《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以上事实,有系争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资料、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市**展中心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在动迁中依据倪*、倪*、倪**署名的声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与之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对该户系争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该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内容未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规定,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其享有的拆迁补偿份额权益受到侵害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徐民(行)初字第9号
  •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拆迁补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倪*。

  • 委托代理人戴思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市**备中心。

  • 法定代表人关也彤。

  • 委托代理人周俊元。

  • 被告倪*。

  • 被告倪**。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瑾

  • 书记员沈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