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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勃利县房**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勃利县房**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勃利县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法人王**签订了一份“非住宅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回迁合同书”,200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回迁房屋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同时结算单上已写明此款待办理房照时一次付清,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结算后双方就办理房照一事,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房款40000.00元及利息16092.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房屋销售结算单后无其它证据,被告主张有房照的动迁户由开发商给办房照,即原告的法人王**给办理,同时将自家的回迁房照交给了王**,并且,向原告交付200000.00元房款时,留下40000.00元,王**承诺给其办理房照,对上述事实,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以上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回迁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房款40000.00元事实属实,被告凭此结算单双方的约定拒还此款,不足以证明原告承诺给办理房照一事并承担费用。此结算单,是双方结算房款的凭证,不能作为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主张待办理房照后一次付清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结算后尚欠房款40000.00元,证据充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勃利县房**责任公司房屋结算款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勃利县房**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勃**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王**给付40000.00元购房款利息16092.00元,并依法改判王**承担本案原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800.00元及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04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回迁房屋与上诉人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写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40000.00元,待办理房照时一次性付清,2009年被上诉人回迁的房屋验收合格,房地产管理处准予办理房照,此时是被上诉人履行约定一次性付清40000.00元欠款之时,而被上诉人推脱不还,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规定,上诉人诉请的16092.00元利息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对此辩称:一,双方的结算单中约定待办理房照时一次性付清4万元,究竟是谁办理房照约定不明,原来据被上诉人说房照是上诉人给办,但上诉人到现在房照也没有办下来。二,本案是回迁房,不是商品房买卖,是回迁面积差价款,与商品房性质不同。上诉人谈到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七条不适用与本案。第三,按照回迁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无偿为被上诉人修建烟囱,到现在上诉人也没有修。被上诉人开的是饭店,因没有烟囱,所以到现在也开不了,房屋只能出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本应是被上诉人上诉,但因重病在身,无法到庭。一审判决有的部分事实不清,谁给办房照的问题没有查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4月17日上诉人勃利县房**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回迁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将王**的208.8平方米房屋动迁后,给予回迁面积350平方米,由王**补交房屋总价款493584.00元;2004年2月26日双方就回迁房屋进行结算,确认实际回迁面积为370.38平方米,上诉人在结算单上注明:“房屋结算款240000.00元,先付20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待办理房照时一次付清”。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当时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办理房照。上诉人主张2009年回迁的房屋验收合格,可以办理房照,但因本案系拆迁安置房屋办理房照,涉及缴纳合同印花税及契税等,需拆迁、回迁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商、协助,提供相关交易手续,以确定投资额、交易额等,方可办理房照。因此,本案并非单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属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回迁房屋的房照办理的时限及相关费用承担进行书面约定,亦没有对40000.00元动迁差价款逾期支付作出利息约定,现该争议回迁房屋的房照仍未办理。因此,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勃利县房**责任公司要求王**支付40000.00元动迁差价款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勃利县房**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七民终字第17号
  • 法院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拆迁补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勃利县房**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彭国志,男,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

  • 委托代理人孙元清,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潘伟

  • 审判员董树全

  • 代理审判员解涵

  • 书记员李金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