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米*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米*立据向原告梅*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米*立即偿还原告梅*借款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米*立据向原告梅*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米*立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3日,被告米*立据向原告梅*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米*偿还原告梅*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梅*,男,汉族。
被告米*,男,汉族。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沙东
代理审判员李鼎锋
人民陪审员吴天全
书记员高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