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某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5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民法院于2008年8月31日作出(2008)桂刑执字第47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8月30日止。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58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70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31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15.90分;获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02刑更317号
  • 法院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曾用名李**,现在广**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明

  • 代理审判员段静

  • 代理审判员李玲

  • 书记员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