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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山与吴**、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山、原审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经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中山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吴**系雇佣关系。原告李**从事彩钢板房建造工作,日工资为2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李**在本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建造彩钢板房时摔伤。事发后,原告李**被送至天津市北辰区小淀医院诊治,进行X光检查,后到安**院、大**诊所、青县**科医院、东杨场村卫生所治疗。次日,原告李**到天津**丽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1308.41元、用血互助金880元。

2015年5月26日,天津**定中心作出(2015)残鉴字第49号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李中山因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右髋活动受限,鉴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李中山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日,天津**定中心作出(2015)误鉴字第18号法医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李中山因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右髋活动受限,评定为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李中山支付鉴定费1680元。

另查,2014年12月6日,被告吴**(乙方)与被告刘**(甲方)签订《安全协议书》,内容:“甲方提供电源、水源,乙方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文明施工,如施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与甲方无关。双方同意,签字为证。”

李中山诉讼请求:被告吴**赔偿医疗费626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46028.71元、护理费11139.29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71003.41元;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在被告吴**雇佣期间因履行职务而受伤,应当由被告吴**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无任何保护设施条件下,从事彩钢板建造工作中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吴**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轻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对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吴**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应当与被告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中山合理损失包括:

医疗费。原告李中山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互助金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李中山到医院诊治,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61308.41元、用血互助金880元。虽然被告吴**对原告李中山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吴**未能提交证据,故认定该住院医疗费、用血互助金为合理损失。原告李中山只提供外购收据,未提交与其对应的病历及外购单,故该费用不予认定为合理损失。

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李中山与被告吴**均认可雇佣日工资为200元,原告李中山的误工标准可按每日20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天**计局公布的2014年建筑业62224元/年计算,本院依法准许。虽然天津**定中心对原告李中山误工期鉴定为270日,但是依据规定,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计算62224元/年365日142日(事发当日2015年1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25日)u003d24207.69元为合理损失。

护理费。天津**定中心对原告李中山护理期鉴定为120日。考虑原告李中山的伤情,确认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计算;该计算33882元/年365日120日=11139.29元为合理损失。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规定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原告李中山住院治疗30天,该计算100元/天30天u003d3000元为合理损失。

营养费。天津**定中心对原告李中山营养期鉴定为120日。本院根据原告李中山的伤情、年龄等因素确定每日30元,该计算30元/日120日=3600元为合理损失。

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李中山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据规定按照天**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为标准;在确定伤残时,其年龄为43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评定为Ⅹ(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该计算17014元/年20年10%u003d34028元为合理损失。

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李中山伤残评定及三期鉴定时的必要支出,与案件有关联,票据合法有效,该费用3180元为合理损失。

由于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李中山伤残,其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中山医疗费61308.41元、用血互助金880元、误工费24207.69元、护理费1113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鉴定费3180元,合计141343.39元的80%,即113074.71元。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中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刘**对以上一、二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中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李中山负担364元,被告吴**、刘**负担791元。

一审宣判后吴**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为旧伤,是旧伤复发,不是工作摔伤,其在老家做过股骨头手术,应自行承担自己的所有损失。

被上诉人李中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未出庭,未提供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中国平安周口市病史保存表”一份,内容记载被上诉人李**于2013年9月在沈**民医院下肢骨盆股骨头手术。经本院到沈**民医院核实,该院答复未查询到2013年9月该病人有病案索引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旧伤,曾进行下肢骨盆股骨头手术,被上诉人伤情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查被上诉人就诊的东**院住院记录,未发现被上诉人在此次就诊前下肢存在陈旧性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在沈**民医院进行过下肢骨盆股骨头手术,经本院向沈**民医院核实,被上诉人未曾在该院进行下肢股骨头手术。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旧伤复发,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273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明。

  • 委托代理人李保兵,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山。

  • 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健

  • 审判员杨宝华

  • 代理审判员庞艺

  • 书记员刘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