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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盐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张*红诉被告盐**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2150元。逾期后,被执行**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红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盐城**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案外人卜谋军承诺代为偿还债务,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盐城**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案外人卜谋军承诺代为偿还债务,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响执字第01080号
  •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张**,居民。

  • 被执行人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开发区响陈路北侧、城东干道东侧(江苏**公司内)。

  • 法定代表人卜谋建,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执行长宋跃进

  • 执行员苗浴宇

  • 执行员李洋

  • 书记员顾新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