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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广播电视台与王**、吉首市**责任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湘西土**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州电视台)与被申请人王**、吉首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州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州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州电视台委托代理人向光涛、被申请人王**、三**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王**接到被告三**司管理人员的电话,要求其与公司另9名员工一起代表公司参加由被**视台组织举办的“智勇大冲关”娱乐节目。当日14时原告到达现场。15时许,原告在参赛过程中在赛道上发生意外,致使原告右手扭伤。之后,原告被**视台的工作人员送往州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8947.2元,其伤情经湖南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全休150日,护理1人,护理期间60日,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据。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州电视台给付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18570元,三**司给付医疗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系三**司的员工,受公司的邀请参加集体活动,三**司的行为本身既是一种组织行为,虽然活动不是三**司所举办,但组队参加活动即意味着公司应当对派出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责任,三**司对所参加活动是否存在风险未进行合理评估,也未能告知参加活动人员可能存在的风险,现原告身体因参加活动受到损伤,三**司理当承担组织不当的责任,责任比例为40%。被**视台作为举办活动的组织者,是当然的活动组织者,其要约三**司组队参加活动,而对所举办活动的风险未能作出有效的评估,虽然活动有方案计划,且器材合格,但对参加活动人员未能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及合理的告知义务,现原告在参加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理当承担组织不当的责任,责任比例为40%。原告系成年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及在参赛气垫器材上的活动能力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完全可以在到现场后对自己参加活动的能力予以判断,由于过高的估计了自己在活动中的能力,致使在参加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对此,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为20%。原告人身受损总额为230071.2元。被告三**司承担责任金额为91028.48元(抵减原已支付1000元),被**视台承担责任金额为73458.48元(抵减原已支付18570元),原告自行承担46014.24元。据此判决:一、被告**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73458.48元;二、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91028.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视台、三**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三**司与被上诉人王**之间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只取得上诉人三**司一辆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三**司根据该活动的主办人州电视台的安排,电话通知王**等10人组成三维出租车队,以团队的形式参加活动。被上诉人王**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其子胡**,1998年9月21日出生,其女胡**,2004年1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王**为城镇居民,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2013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与被上诉人王**相同行业的日平均工资为12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王**参加上诉人州**台主办的“智勇大冲关”活动,上诉人州**台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被上诉人在活动中受伤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州**台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80%。被上诉人系成年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及在参赛气垫器材上的活动能力应当有一定的认知,由于过高的估计了自己在活动中的能力,致使在参加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为此,原审判决由其本人承担一定的责任,确定责任比例为20%是恰当的。被上诉人王**不是上诉人三**司的员工,双方只存在出租车经营权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参加活动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王**受到伤害与上诉人州**台打电话要求三**司帮助通知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三**司不是本案原审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两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按照上述要求作出了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两上诉人在原审中虽然提出该鉴定意见采用的评残标准不当,但并未就此申请重新鉴定,这是两上诉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审据此将湖南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主张医疗费,上诉人认为医保报销部分不应列入,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720元是其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行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王**人身所受损害的总损失额为230071.20元是正确,上诉人州**台应赔偿被上诉人王**各项损失184056.96元,抵减已付的18570元,还应支付165486.96元。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73458.48元;二、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91028.48元”;三、上诉人湘**广播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各项损失共计165486.96元。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152元,由上诉人湘**广播电视台承担8122元,由被上诉人王**承担2030元。二审判决后,州**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州电视台称:一、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中依据的标准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州电视台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三**司也是活动的组织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王**自身过错大,承担20%责任不当,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三、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再审请求:撤销(2015)州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王**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并退还二审审理期间多收的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辩称:一、王**是代表三**司参加比赛,三**司属于组织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州**台作为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和合理的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组织不当的主要责任;三、我在参加比赛时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四、报销的费用不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五、三**司和州**台拿到湖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后没有重新申请鉴定。

被申**维公司辩称:一、三**司不是活动的组织者和受益者,王**并不是代表三**司参加比赛,且王**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三**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湘西**民法院作出的(2015)州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审理期间,被申请人王**提交了一份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赔款计算书》,系**视台为刘**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刘**于2013年12月7日受伤后获得保险赔偿。拟证明在州**台举办的活动中并不是只有王**一人受伤,王**受伤并不是个人原因。州**台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被申请人王**提出的证据认定结果如下:《赔款计算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王**在受伤时已尽到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王**在接到三**司工作人员欧**的电话通知其参加比赛时,没有说明获奖后奖品的归属和相关报酬等问题,综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系代表三**司参加比赛。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州**台与三**司均不服湘州擎司鉴(2014)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向法院提请重新鉴定,吉首市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吉首市人民法院给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后,双方未提交书面的异议书和重新鉴定的申请,州**台与三**司只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认为其适用定残标准错误,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由于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被申请人王**代表三**司参加比赛,三**司应为侵权的主体,但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王**的损害结果发生系因意外事件导致,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即**视台作为主办方应承担40%的责任、三**司作为组织者应承担40%的责任,王**承担20%的责任。本案二审认为州电视台因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认定与三**司不是组织者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湖南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由法院依法指定湖南省**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湖南省**鉴定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王**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虽然在庭审质证时再审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故原一、二审法院以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计算被申请人王**的误工、陪护及伤残等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不应将已报销的6790元算入医疗费用当中。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在医保部门报销的6790元,是其自己加入医疗保险所获的医疗保险金,该6790元保险金不应从王**的医疗赔偿金中扣除。本案一、二审将其算入医疗费用当中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关于州**台、三**司因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再审应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州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6元,合计10152元,由再审申请人湘西土**广播电视台承担4061元,由被申请人王**承担2030元,被申请人吉首市**责任公司承担4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州民再终字第12号
  • 法院 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西土**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吉首市沙子坳团结广场。

  • 法定代表人:田**,该台台长。

  • 委托代理人:向光涛,男。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女。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首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镇溪办事处环城路2栋101。

  • 法定代表人:毛**,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省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军

  • 代理审判员李伟

  • 代理审判员周伟

  • 代理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