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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田**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田**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常年向二被告供应鸡饲料,截止2013年,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0240元,并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因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故来院告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024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田亚*辩称,对欠款一事无异议,目前无力偿还欠款。被告张**对此表示赞同。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常年向二被告供应鸡饲料,截止2013年,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0240元,至今未还。2013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年向二被告供应鸡饲料,二被告共欠原告2013年总饲料款3024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024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对给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田**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原告李**饲料款3024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伊营民初字第233号
  •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拖欠货款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汉族,1966年5月8日生,农民,现住长春市净月**榆树村腰榆屯。

  • 委托代理人:张亚凤,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 被告:张**,男,满族,1974年7月17日生,农民,住址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田**,女,满族,1977年2月27日生,农民,住址伊通满族自治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郭劲男

  • 书记员王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