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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27日,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3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2月29日,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温*在北流市桂塘路二区8号自家屋背处,先后两次共出售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黄*。2015年4月2日晚上,温*在北流市百汇超市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5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温*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没有出卖毒品给黄*,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温*在北流市桂塘路二区8号住宅的屋背处,出售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黄*并收到100元毒资。

2、2015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温*在北流市桂塘路二区8号住宅的屋背处,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黄*承诺以后再给付毒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黄*的证言及其辨认温*的笔录,证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其通过电话和温*约好后,去到北流市桂塘路二区8号住宅的屋背处,用100元现金向温*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22时许,其再次去到北流市桂塘路二区8号住宅的屋背处,温*从该屋三楼把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丢给其,其与温*谈好是以100元的价格购买该毒品,并承诺以后再给付毒资。其将第二次购买的毒品放在其家五楼房间的台面上。经黄*辨认,出售毒品给其的男子是温*。

2、被告人温*辨认黄*的笔录,证明经温*辨认,黄*就是在北流市桂塘路二区8号住宅的屋背处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

3、被告人温*、证人黄*辨认现场的笔录,证明本案毒品交易的中心现场位于北流市桂塘路二区8号住宅的屋背处。

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黄*指认扣押物品照片及玉公物鉴(理化)字(2015)013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黄*指认,公安人员从其家五楼房间内提取的毒品就是其从温*处购买的毒品;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家五楼房间内提取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温*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6、被告人温*的有罪供述,证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黄*来到北流市桂塘路二区8号其家屋背处,其在该屋一楼厨房窗口处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黄*,收到100元毒资。同日22时许,黄*再次来到北流市桂塘路二区8号其家屋背处,其通过从该屋三楼窗口将毒品丢给黄*的方式,出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黄*承诺以后再给付毒资。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温*辩称其没有出卖毒品给黄*,经查,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温*在2015年3月27日先后两次出卖毒品给其,被告人温*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自然、稳定,与证人黄*的证言相吻合,能相互印证,且侦查机关对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的提取过程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温*在庭审时翻供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依法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5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温*在北流市百汇超市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日晚,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警称:北流市城中路百汇超市门口有涉嫌吸毒的人员,要求出警处理。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日晚,公安人员在北流市城中路百汇超市门口将被告人温*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5克)。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温*指认扣押物品照片及玉公物鉴(理化)字(2015)013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温*指认,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到的毒品经称量净重27.5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温*处扣押到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温*的有罪供述,证明2015年4月2日晚上,其在北流市百汇超市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5克)。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出售毒品的行为以及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温*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温*贩卖毒品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刑初字第322号
  •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温*,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娟

  • 人民陪审员李玉群

  • 人民陪审员罗昭玲

  • 书记员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