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阳新县某建筑设计院与湖北某**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新县某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诉被告湖北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骆**、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筑设计院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由被告承建开发的鑫旺名庭小区工程的设计事宜,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相关设计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的设计义务,经多次催讨,而被告却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设计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587,040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审图费2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设计费612,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公司开发商品房设计属实,但约定审图费由原告承担,此外,被告只欠原告设计费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告阳新县某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某公司(设计合同印章为企业变更前名称:阳新某**限公司)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开发的鑫旺名庭小区建设工程的设计事务发包给原告,多层设计费按4.6元/平方米结算、高层设计费按10元/平方米结算,面积按实际出图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开发的1#至19#楼盘进行了建筑设计,按先前合同价格所有楼盘经原告结算主体设计工程共计设计费用844,539.3元(其中17#楼盘,设计面积为13,814.5平方米,设计费为10元/平方米,设计费用为138,145元),其他变更设计费用计91,668元,两项费用合计:606,207元。此外,原告主张经湖北建**询有限公司咨询被告开发的鑫旺名庭小区4#、7#、11#三栋楼审查咨询费用25,000元应由委托方被告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经原告经多次催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30,000元,下欠631,207元未予支付。2015年9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设计费、审图费等计612,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的同日,本院还受理了原告湖北佳**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设计工程对象是被告开发的鑫旺名庭小区17#号楼,且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将其承建开发的鑫旺名庭小区17#楼盘建设工程的设计事务全部发包给湖北佳**限公司,设计费按15元/平方米结算结算,楼盘为23层,面积为16,856.37平方米,设计收费为252,845元等,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为252,845元,该诉请已得到本院的支持。阳新某**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某**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注册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领图登记表、图纸费用欠条、设计费用清单、设计图纸视频资料、被告企业变更信息、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亦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因此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设计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合同签订时,被告企业盖章为阳新某**限公司,但该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相关权利和义务。同时,因该原告制作的实际设计图纸已经交付被告认可、验收、使用,但设计事宜过程中涉及事项和工作量进行了变更,发包人应当按照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幅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设计费(含变更设计增加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设计总费用中的关于鑫旺名庭小区17#楼盘的设计费用,因从设计需要考虑和合同费用支付的公平原则考虑,一楼不可重复设计并支付费用,故对本案中原告诉请的17#楼盘设计费用的支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审图费,因与被告无合同约定和补充协议确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该设计工程必须发生费用,故对该审图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公司提出的被告只欠原告设计费20万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已支付相关设计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自认已支付33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应支付原告的拖欠设计费用为448,895元(不超过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设计费加上审图费计612,040元并扣减17#楼盘设计费用138,1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阳新县某建筑设计院工程设计费448,895元;

二、驳回原告阳新县某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由原告阳新县某建筑设计院负担960元,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350号
  •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阳新县某建筑设计院。

  • 法定代表人李*,院长。

  • 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湖**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阳新某**限公司,2010年6月11日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注册变更)。

  •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邹良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邢晓锋

  • 书记员魏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