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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武**、武素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武**、武素素、武*、高唐**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虹海货物托运部(简称兰山托运部)、王**、李**、冠县**限公司、中国人寿**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高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兰山托运部的负责人马书金及委托代理人郭**、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武素素、武*、王**、李**、冠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5年6月7日4时10分许,原告乘坐武**驾驶的鲁P号重型货车在泰新高速公路行驶至12KM+50M路段时发生追尾,撞上前方违章停车的被告王**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武**死亡、原告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泰安高速交警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原告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被送往泰安市第一医院救治,确诊为身体多次骨折等损伤。原告与武**系被告兰山托运部驾驶员,武**、武素素、武优系武**的亲属,被告信**司系兰山托运部的挂靠单位,鲁P∕鲁P号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兰山托运部已垫付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982.9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唐**公司辩称:兰山托运部负责人马书金系鲁P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兰山托运部辩称:我公司挂靠在高唐**公司名下;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1361号判决书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武爱民家属55851元,本案中交强险限额还剩余医疗费9149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鲁P∕鲁P号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鲁P∕鲁P号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4、泰安**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25天、住院花费34764.4元;5、泰安**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门诊花费733元;6、山东**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270天,伤后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8、出租车票据140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9、护理人员林**、董**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高唐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职业为农业劳动者;10、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职业为运输业;1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运部经营主体资格。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5497.4元(34764.4元+109元+324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13481.45元[117.23元∕天(25+90)],误工费49472.1元[(交通业66878元365)183.23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年20年30%),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87982.95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诊断证明无法认定二次手术费用,门诊收费发票一张具体数额无法看清,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书的客观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高于法定标准,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证据为定额发票无法证实系本次事故造成,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无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驾驶员的资格,是否从事该行业应由用工单位出具相关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身份证显示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

被告高唐**公司、兰山托运部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

被告高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挂靠合同1份,拟证明与兰山托运部系挂靠关系;2、保险单2份,拟证明鲁P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车上人员险20万。原告林**、被告兰山托运部、人寿财**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提交(2015)冠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该公司交强险限额剩余情况。原告林**、被告高唐**公司、兰山托运部均无异议。

被告王**、李**、冠县**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信**司提交的保险单因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其提交的挂靠合同,原告林**、被告兰山托运部、人寿财**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提交的(2015)冠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林**、被告高唐信**司、兰山托运部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泰安**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高唐信**司、兰山托运部、人寿财**支公司对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发票一张有异议,原告未对诊断证明中记载的二次手术费进行主张,门诊收费发票原告已做说明,被告兰山托运部亦认可,二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山东**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高唐信**司、兰山托运部、人寿财**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亦无不当之处,但伤后误工时间宜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被告高唐信**司、兰山托运部、人寿财**支公司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交通费可酌情支持600元。护理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高唐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高唐信**司、兰山托运部、人寿财**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护理人员身份为农业劳动者。原告在受伤前已在兰山托运部从事驾驶员工作三年有余,其职业认定为运输业,其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4时10分许,原告乘坐武**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50M处时,与因前方道路施工堵塞而停车的被告王**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导致武**死亡、原告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泰安高速交警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原告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被送往泰安市第一医院救治,确诊为身体多次骨折等损伤。鲁P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高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兰山托运部,二者系挂靠关系,原告林**与死者武**系兰山托运部驾驶员,武**、武素素、武优系武**的近亲属。原告住院期间,兰山托运部垫付41497.4元。

另查明,鲁P∕鲁P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冠**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被告王**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挂车5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武爱民近亲属已对本案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5)冠民初字第1361号判决书确定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武爱民近亲属医疗费851元,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096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乘坐武**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武**死亡、原告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武**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原告林**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P∕鲁P号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发生后应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虽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在农村居住,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标准确定为:医疗费35497.4元(34764.4元+109元+324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13481.45元[117.23元∕天(25+90)天],误工费17040元(93天66878元∕365天),残疾赔偿金71292元(11882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50910.85元。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49元(10000元-851元),在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000元(110000元-5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6761.85元,由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赔偿26028.56元(86761.85元30%)。因鲁P∕鲁P号车承保的限额超出被告王**、李**、冠县**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三被告无需赔偿。剩余损失60733.29元应按事故责任由武**赔偿,因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兰山托运部应与挂靠单位高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9235.89元(扣除兰山托运部垫付的41497.4元)。对于高唐**公司主张已投保车上人员险,其可在赔偿后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4149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028.56元;

三、被告高**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虹海货物托运部连带赔偿原告林**经济损失共计19235.89元;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林**负担3485元,被告高**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虹海货物托运部共同负担375元,被告王**、李**、冠县**限公司共同负担125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高少民初字第73号
  •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高唐县。

  • 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武**,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 被告武**,女,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 被告武*,男,200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 法定代理人武春娟(武优之母),基本身份情况同上。

  • 被告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泉林东路路南。

  • 法定代表人姜**,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秦明娟,女,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

  •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虹海货物托运部,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华营房物流城B7区149号。

  • 负责人马书金。

  • 委托代理人郭安康,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邯郸市。

  • 被告李**,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 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冠**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北二环路东首(张平村)。

  •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29号。

  • 负责人管**,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鑫,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娟

  • 人民陪审员刘敏

  • 人民陪审员林立华

  • 书记员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