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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钟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绍彰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钟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0年10月,原告家经那坡**理局批准,划拨取得那坡县平孟镇平孟街二队住房规划区(位于平孟城南开发区)后排一宗宅基地,建造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可是,原告唯一能通行和排水的空地上,被告下了一个大的钢筋混凝土基柱,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和排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拆除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设置的钢筋混凝土基柱,给原告正常通行。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那坡县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10月划拨给原告家庭户位于平孟城南开发区一宗80平方米宅基地,系黄茂鑫妻子农艳琼所有的事实;

2、吴**、黄*、吴**、莫*四人的《证明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在1992年平孟街二队在“桃花岛”对面(城南开发区)划拨居民住宅区,分为前后两排房屋,在两排房屋之间计划预留有宽为3米、长约为40米的公共过道的事实;

3、黄**夫妇关于他人非法强行占道的报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桃花岛”对面(城南开发区)居民住宅区,二排房屋之间的计划预留公共道路上设置了钢筋混凝土基柱,影响了原告通行,经平孟镇政府主持调解未果,被告不予拆除调解不成,被告知通过法律程序处理的事实;

4、建房用地申报表、照片、原告自制平**二队的住房图纸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申报使用的“L”型宅基地未取得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就已在申报使用的“L”型宅基地上设置钢筋混凝土基柱。

被告辩称

被告钟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要求的道路通行权不存在。原告现在所建的宅基地不是从平孟街二队那里合法取得,队里没有规划通行道路给原告。原告还有两条路可以通行,一条是1.2-2米宽的道路可以从朱**的家门前通行,是因为朱**修路的时候喊原告一起出钱修路,但原告不愿意参与修路,朱**才砌一个楼梯扶手将他的通道封死,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另一条是原告房屋左侧的历史通道,可以通向大路。被告建在宅基地上的水泥基柱没有妨碍任何人的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调取收集证据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所下的基柱是合法的事实;

2、被告宅基地申报文件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2004年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宅基地的事实,及宅基地面积,原被告宅基地之间有一条宽1.2-2米的通道的事实;

3、覃**、陈**、黄**、梁*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本:以证明覃**、陈**、黄**、梁*户后的房屋后面没有规划一条3米的通道,其房屋后面都是写空闲地的事实;

4、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一初字第201号、20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请规划一条3米的通道”的空地不存在,2015年6月17日才与部分邻居达成通行协议的事实;

5、梁*、朱*、覃*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水泥柱于2003年已经下好,该地为被告宅基地的事实;

6、相片4张:以证明原告有两条通道通行的事实;

7、补助表1份:以证明原告并非平孟二街二组成员。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始宗地图的来源不明,反映的内容不真实,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原告制作的两张图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四本土地证都是原告取得土地证后才取得,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4中钟**建房用地申报表、两张照片所照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因证人吴某甲、黄*、吴**、莫*不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中原告制作的两张图表,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中原告制作的两张图表不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4、7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那坡县平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5,因证人梁*、朱*、覃*不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6,因被告没有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那坡县**土所关于原告与被告诉争通道是否有规划,在那坡县**土所所长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国土所没有对原告与被告诉争的通道进行规划,原告与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家与被告家均系那坡县平孟镇平孟街二队居民,两家宅基地同处一排,地名为“桃花岛”。两家宅基地的中间有一条巷道,呈梯形状:前面宽1.1米,后面宽2.0米。2000年间,原告家在自家的宅基地上起建了一幢两层的房屋,宅基地使用面积80平方米。同年10月,原告在那坡县平孟镇国土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平集用(2000)字第2316号,土地使用者为农艳琼(系原告的妻子),原告家建好房屋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家的宅基地则在原告家的房屋右侧,是被告通过与他人购买、置换得来的。被告于2003年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了六个基础的混凝土柱墩。但至今房屋尚未起建。(2004年,被告家已向那坡县**民委员会、那坡县平孟镇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土地使用,但至今县国土局尚未颁发给被告土地使用证)。2000年以来,原告家生活通行的道路都是从被告家的宅基地上通过。2015年10月,被告挖地基准备建房,原告认为被告已下在其家右侧的钢筋混凝土基柱,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和排水,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右侧的一个基柱墩,给他家通行。经本院到平孟镇国土所调查,地处“桃花岛”的居民所建的房屋都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规划,是群众自发起建的。故对通行的道路没有进行规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子建造是否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划?3、被告下的水泥基柱是否妨害了原告的通行权?4、原告的通行权如何处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梁*、朱*、覃*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水泥柱于2003年已经下好,但证人梁*、朱*、覃*不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子建造是否经过政府相关部门规划的问题。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国土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000年10月,原告家的房屋虽然在平孟镇国土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地处“桃花岛”的居民的建房均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规划,故对各户的通行权没有规划好,致使原告家无规划道路通行,因此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对当地居民的房屋进行规划管理。三、关于被告下的水泥基柱是否妨害了原告通行权。原告起诉称:平孟镇平孟街二队“桃花岛”居民房屋后排与前排经政府相关部门规划留置有宽3米、长40米的通道通向河边,但原告未对该事实进行举证,那坡县平孟镇国土所也未对原告与被告诉争通道进行规划,从被告提供的覃小进、陈**、黄**、梁*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均载明原告家与前排房屋之间为空闲地,故原告陈述平孟**队后排与前排有宽3米、长40米通向河边的通道并不存在,并未历史形成必经的通道,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的通行权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属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的通行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出入通行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方便原告通行,被告应从原告家右侧外墙面向外留置一条1.5米宽的道路让原告向后通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钟**在与原告黄**家大门右侧外墙面向外留置一条宽1.2米(含原来已留空的1.1米在内)的道路让原告黄**沿巷道向后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那民一初字第711号
  •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农民。

  • 委托代理人:潘剑新,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钟**(曾用名钟绍泽),职工。

  • 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良波

  • 审判员周新斌

  • 人民陪审员零育德

  • 书记员覃绍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