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曹**、梅**与被告曹**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梅**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二儿子,2005年左右被告从监狱出来,生活困难,用原告位于浉河区董家河镇老街的房屋抵押贷款,原告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给了被告,被告还清贷款后土地证一直不还,这几年的房租出租租金被告也在收,没给原告。二原告年事已高,主要靠其他三个子女赡养,原告无其他生活来源,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房屋租金,均被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新辩称,二原告是我父母。我1996年刑满释放,因无技术无钱财,年龄又大,成家困难。在这种情况下,父母以街道一间小门面房给我们做生意为条件,找媒人为我介绍认识了现在的妻子。我们1997年农历三月二十二日结婚,结婚第二天,父母说到做到,将土地使用证交给我妻子。同年农历八月父母与我们分家。分家后居住困难,住在父母房子走廊的半间屋,父母还让我们交房租。原告所说我2005年才从监狱出来,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说无生活来源与事实不符,父亲是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一千多元,母亲每月可领60元养老金,二原告还有一间门面房对外出租。2014年我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20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大儿子曹*全在争议房屋上加锁,被拆掉后,砸坏我的门锁。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新是原告曹**、梅**的二儿子。原告曹**、梅**在浉河区董家河镇老街有一间20多平方米的门面房。1996年被告刑满释放后,二原告考虑被告条件较差,在被告结婚后,将房屋及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夫妻。被告夫妻在使用该门面房3年后,将该门面房出租,租金一直由被告夫妻收取。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现二原告以年老无经济来源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土地使用证,被告认为门面房是父母为了给自己成家,承诺赠与自己了,拒绝返还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成立后,无法定撤销情形,不得撤销。本案原告曹**弟弟曹**及侄子曹**等人均证实二原告将争议房屋赠与被告,与被告辩解相印证,同时二原告于1997年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三年后对外出租,对房屋也进行了整修、改造,期间二原告未提出反对及异议,数年也未提议要回土地使用证及房屋。被告称争议房屋系二原告赠与所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称被告骗取土地使用证用于贷款无证据证实,故二原告及其子女称未将房屋赠与被告证言不能对抗此证据。鉴于本案无法定撤销赠与行为的情形,因此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曹**、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曹**,男,1940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梅**,女,1940年9月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光兵,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明安
审判员顾威
人民陪审员余延礼
书记员何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