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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豫苏名瓷销售处与被告郝**、张**、第三人邱**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豫苏名瓷销售处与被告郝**、张**、第三人邱**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豫苏名瓷销售处委托代理人谢**、徐**,被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市豫苏名瓷销售处诉称:解放军五五一八0部队在浉河区董家河乡刘湾村有宗地43830平方米,用于战备机务站。1995年机务站停用,部队将该宗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签订有《有偿使用刘湾村营区协议书》,约定使用期限为50年,从1995年12月30日至2045年1月1日。原告经有关部门审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对该宗地进行经营性使用。1998年后,企业经营效益不理想,对该宗地疏于管理。被告郝**乘机侵占原告位于球场南边“小山包顶”约1.5亩土地,进行种植。经了解,郝**后以该土地权利人名义和被告张**置换土地。张**在该地块种植经济作物,还分出一小块给邱**种植作物。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按每亩每年230元计算,即5175年。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占用的土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郝*修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土地,原告在未经郝*修许可下将被告土地占用,还损坏了郝*修土地上的树。原告诉称的山包土地1.5亩与事实不符,郝*修并没有和张**交换土地,交换土地的是林**,交换土地只有0.25亩。原告诉称的占用费用没有任何计算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请求原告赔偿郝*修的损失,恢复郝*修的土地。

被告张**辩称:现在争议的土地是郝银修跟我调换的,土地是我女儿的基本田调换的,是0.22亩,不是1.5亩,土地调换人林**是我丈夫。

第三人邱**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0日,原告信阳**销售处与中**解放军五五一八0部队(原三四五一二队五**分队)签订有偿使用刘湾村营区协议书,协议约定中**解放军五五一八0部队将坐落在董家河乡刘湾村的营区及地面附属物一次性有偿转让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至2045年1月1日,原告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1998年后疏于管理该宗土地,被告郝*修趁机将该宗土地小山包顶的一块土地占用,1999年5月9日,被告郝*修用该块地与被告张**丈夫林**田地调换。被告张**占用该小山包顶土地后,无偿赠送其中一部分给第三人邱**做菜地。2013年原告发现后即多次找被告郝*修、张**协调,被告郝*修认为该小山包顶土地属于自己所有,有权跟被告张**调换,原告与郝*修、张**协调无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土地的使用权、受益权归权利人行使。原告信阳**销售处与中**解放军五五一八0部队签订的有偿使用刘湾村营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驻董家河乡刘湾村的人民解放军部队将全部营区及附属设施有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享有该营区土地的使用收益权。被告郝*修与原告就小山包顶一块土地有争议,应根据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权利内容来解决权属纠纷。原告提供一份驻董家河**人民解放军三四五一二队五**分队与董家**汉塘组的补办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人民解放军三四五一二队五**分队占用的地皮包含小水塘东侧田埂以上及小山包顶部地一块,小山包顶在部队提供的附图范围内;信阳市浉**村民委员会证明该山顶一块地属于原部队所有,被告郝*修提供的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郝*修的林地四至界限中西边田边山顶一块地除外,该争议的山顶土地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该小山包顶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信阳**销售处。被告郝*修对该山顶无权占有,被告郝*修无权处分该山顶土地,其与被告张**土地进行交换未征得原告追认,郝*修与张**丈夫林**签订的调换土地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张**无权占有该山顶的土地,其无偿将山顶土地一部分赠与第三人邱**也是无效的,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占用小山包顶土地面积与被告郝*修、张**辩称面积不一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小山包顶土地面积,土地占用费每年每亩230元,缺乏计算依据,可在查清土地面积及土地使用费标准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

一、被告张**、第三人邱**将占有的董家河乡刘湾村汉塘组小山包顶部一块土地(该土地的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所显示的范围为准)返还给原告信阳市豫苏名瓷销售处。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81号
  •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信阳市豫苏名瓷销售处。

  • 法定代表人辛**,女,1959年11月出生。

  •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谢玉萍,1959年1月出生,汉族。

  • 被告郝银修,男,1950年2月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

  • 第三人邱**,男,成年,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明安

  • 审判员顾威

  • 人民陪审员余延礼

  • 书记员何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