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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广州黑**限公司、冯新联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黑**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宝公司)、冯**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12时09分上诉人通过平安银行转账370万元至收款方冯新联账户,而同样数额的款项于同日12时12分从冯新联上述账户通过平安银行转出至黑**司账户。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的上述账户U盾都在上诉人控制下,但因黑**司修改了密码,导致错误划帐后无法再转回来,故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遭被上诉人拒绝后报警。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2013年5月10日12时09分22秒平**行电子回单、2013年5月10日12时12分20秒平**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上诉人将370万元支付至冯**名下,稍后该款项转至黑**司名下,两笔款项均是上诉人操作。2、报警回执,上诉人将款项转至黑**司名下以后,黑**司不愿意将款项返还上诉人,上诉人报警,警方称并非刑事案件,要求在民事案件中处理,因此不予立案。3、电子回单,拟证明2013年5月13日,黑**司将370万元汇至冯**账户(非上诉人持有的U盾账户,账号为6265),上诉人基于此要求冯**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上诉人并非操作失误,因为上诉人前后进行了两次操作。证据2、本案实际上是民事案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黑**司财务将370万元支付给冯**,是用于做其他贸易。但不同意上诉人要求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两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佛山市**限公司(下简称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与黑**司签订《买卖合同》,拟证明本案款项并非买卖合同,而是合作关系。因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黑**司、冯**才根据合同约定将公司U盾交给上诉人,否则黑**司和冯**不可能将如此重要的财务物品(即U盾*)交给上诉人。至于合作的原因是黑**司有广东省煤炭资格证,有此证才能开具煤炭资格证发票,2013年7月煤炭法修改以后才取消煤炭资格证。2、(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34号判决书),判决书提及了360多万的款项,拟证明黑**司和金**公司就370万元产生诉讼。黑**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尚未开庭。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3、黑**司煤炭资格证,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的原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金**公司确实与黑**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也正因为有买卖关系,黑**司、冯新联将U盾(也是本案转账时使用的U盾)交给金**公司。黑**司向金**公司购买煤炭,并要求金**公司送至中材亨达**公司(下简称中材公司)。但该买卖合同款项与本案370万元无关。2、因为黑**司欠金**公司货款,2012年12月24日起诉,2013年4月10日开庭审理。法院在2013年6月14日判决黑**司向金**公司支付货款4514502.73元。该案属于买卖合同,370万元与该证据的判决无关,货款不包含370万元。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是认定不当得利的依据。因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应当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而“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应由主张不当得利存在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给付行为的发动者,其控制着财产资源的变动,两次转帐均是其主动的行为,理应对其转帐目的和根据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仅以“操作失误”为由主张权利,而没有对不当得利的具体原因,以及被上诉人取得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进行举证,故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上诉人划出款项是两次先后操作划出,而两被上诉人的账户U盾均由上诉人持有,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尝试将黑**司账户中370万元转出时因黑**司的账户密码已被他人修改而无法操作;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人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6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判后,林立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黑**司返还370万元及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上诉人,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认为:一、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手下工作人员误解,将本该付到其他公司的370万元错付到被上诉人黑**司。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告知手下人员,需将370万元划到江源**公司,但该手下却误以为是汇到黑**司,因该手下之前持有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的银行U盾和密码,所以该手下于中午12时09分将370万元划入冯**的账户,并于12时12分通过持有的银行U盾和密码将该款转入黑**司账户。其后,上诉人经询问手下方知款错划到黑**公司账户,于是马上要求手下将该款转划到江**公司账户,但因黑**公司之前偷偷将原银行U盾、密码报失更改,致上诉人无法转出。发现此重大错误后,上诉人立即与黑**司交涉,要求其划还该款,但黑**司拒不转还。经交涉无效后,上诉人于13时55分赶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认为不是刑事犯罪,不属于其侦查范围。上诉人也于即日要求银行将该款转回,但银行称其无权划回。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370万元是错付到黑**司。《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黑**司取得的370万元是不当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了上诉人的金钱损失,被上诉人黑**司理当将所得款项370万元返还给上诉人。黑**司明知该款是不当得利,后又将该款直接转给其法定代表人冯**使用,冯**作为又一实际的不当得利受益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根据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作为财产受损者已证明了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过程,而作为财产利益获得者的被上诉人则须证明其取得利益并继续享有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因而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继续享有370万元的利益。从不当得利的四个成立要件上看,在本案中,(1)被上诉人取得财产利益370万元,(2)上诉人受损失370万元,(3)被上诉人取得利益与上诉人所受损失间有直接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取得该370万元,事实相当清楚。《民法通则》称之为“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直接原因。利益的取得是否得当,并不完全取决于不当得利的产生过程,权利或者利益的取得过程合法,并不能表明受益人保有利益得当。所以,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享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在上诉人已说明并举证了款项错付并在错付后立即要求返还的情况下,从举证责任看,取得利益并继续享有利益的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应当由获得利益者的被上诉人举证,因为上诉人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而且从公平的角度看,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给付的利益,也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现被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并继续享有该370万元的合法性,那么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原审判决无视黑**司更改密码导致上诉人手下人员无法转出款项,以及上诉人立即报案并到银行交涉要求转回款项的事实,导致其判决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实原告尝试将黑**司帐户中370万元转出时因黑**司的帐户密码已被他人修改而无法操作”与事实不符。首先,虽然黑**司之前曾将其帐户U盘及密码交给佛山市**限公司,但黑**司的帐户密码被其私下更改是事实存在的。对此事实,原审法院如果认为确有必要调查,就必须对双方进行释明并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对此进行审理,也没有询问过被上诉人。其次,因黑**司的帐户密码被更改而致上诉人无法转出操作事实确凿。如果上诉人当时可以转出操作的话,上诉人就不可能于当天中午发现无法转出后立即与广州黑**公司交涉,也不可能于当天中午13时55分从佛山赶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报警,也不可能于当天找到平安银行中山**求银行将该款转回。再次,对于370万元不当得利、无法转出操作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2013年9月1日也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2013年5月10日林立礼报案的调查、询问等笔录资料,以证明本案不当得利发生的具体事实,只是庭审时认为不当得利事实清楚,故一审法院最终没有进行调取。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视黑**司更改密码导致上诉人无法转出款项,以及上诉人立即报案并到银行交涉要求转回款项的事实,对本案不当得利的事实不作认定,其判决明显错误,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与冯新联二审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查明原审事实以外,还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30日,本院向平安银行广州中山一路支行就黑**司涉案账号1101网上银行U盾变更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该行向本院提供的材料显示,2013年4月17日,黑**司授权邓**向该行申请办理USBKEY申请、下载证书、注销原证书手续。黑**司承认邓**是公司的财务经理。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涉案账号的明细查询,以证明黑**司及冯**名下的涉案账号一直由上诉人掌握,并且在2013年1月-3月期间由上诉人操控多次通过网上银行在上诉人、冯**、黑**司的账号之间进行款项往来。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黑**司、冯*联案涉银行账号流水明细显示,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将370万元汇入到冯*联的账上。同日,上诉人通过网上银行操作,将冯*联账上的370万元转至黑**司账上。5月13日,黑**司通过网上银行操作,将案涉账户内的370万转账至冯*联的另一银行账户。黑**司承认,其将案涉370万元转到冯*联账上,冯*联并不知晓,所有的操作均是黑**司进行,冯*联仅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有实际的控制人。

本院另查明,金**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黑**司支付货款18514502.73元及利息等。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黑**司向金**公司支付货款4514502.73元及违约金等。黑**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黑**司向金**公司支付货款910670.35元及利息等。2013年9月13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上诉人汇入到黑**司案涉账户的370万元,被上诉人黑**司辩称款项为双方就上述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上诉人返还的款项。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黑**司在明知案涉账号由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提前告知上诉人,将案涉账号的网上银行U盾注销并重新申领,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使用该账号,同时被上诉人黑**司利用新领的U盾将案涉银行账户内属于上诉人的款项占为已用,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请求返还并支付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黑**司辩称该款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往来款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黑**司承认冯**对案涉款项的操作并不知晓,且上诉人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冯**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上诉人请求由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黑**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70万元给林立礼,并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林立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36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广州黑**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85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 委托代理人: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郭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黑**限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致诚,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杰,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晓航

  • 审判员王敏

  • 代理审判员何润楹

  • 书记员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