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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范秀浪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0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从事杀猪卖猪肉行业。2013年8月22日凌晨3点,在花都区联合村**六队屠宰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赶猪时发生口角,后上诉人持工具打伤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13)06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

被上诉人受伤后,即前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9日,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1、左前臂刺伤:指伸肌损失;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4、左肾小囊肿并囊壁钙化。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被上诉人继续门诊治疗,花都**民医院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被上诉人住院手术,费用约5000元。被上诉人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05元。另,被上诉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工服务费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从事同一行业,应当秉持互谅互让、共同发展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竞争关系。现上诉人、被上诉人赶猪时因琐事发生口角,上诉人进而打伤被上诉人,有悖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其并没有将被上诉人打伤,是被上诉人自行滑到受伤,仅提供了李**及邓**出具的书面意见予以证明,且该书面意见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相悖,而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亦没有提出复议,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力高于该书面意见,故对上诉人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3205元。2、误工费,被上诉人从事杀猪卖猪工作,被上诉人主张每月收入为3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所从事工作,并辩称该行业每月收入为50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误工时间,因被上诉人住院7天,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共计为37天。故此误工费应按5000元/月计算37天为6166.67元。3、营养费,被上诉人主张过高,由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虽致被上诉人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应按本地医疗机构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住院7天的护理费为560元。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的护工服务费160元,因是医院对住院患者进行例行护理所收取的费用,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被上诉人主张过高,由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住院7天为350元。8、后续治疗费,因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医嘱予以证明,为免当事人诉累,对被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上述损失共计15841.67元,由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1425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14257.5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41元,由上诉人负担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不服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700号的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一)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事实和理由:(1)2013年8月22日晚3点-4点在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六队屠宰场上诉人就敲打被上诉人的生猪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等问题。被上诉人还气冲冲的向着上诉人破口大骂,因此两人就相互推撞身体,不小心被上诉人站不稳就倒在地而导致手臂割伤流血。当时也报了警,110指挥中心也安排了合益派出所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带到派出所里调查。上诉人确实没有打人,而是派出所一位工作人员弄错了。上诉人在派出所录口供的时候,一切都听从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上诉人根本没有认真看清楚所有的口供内容而签字划押了。**出所民警调解的结果是赔付部分医药费。上诉人也同意了,但被上诉人却不要,坚决要求把上诉人扣留。最后合益派出所也扣留上诉人7天。

(2)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更没有伤害到他。是被上诉人不小心擦伤的。当时上诉人也同意给他2000元作赔偿费。因天天相见,以免双方不愉快。

(3)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多次让着被上诉人,而他却不分好坏,也不讲理,无中生有、变相的想弄钱。当时很多证人也在场,也了解一切情况,可以出庭作证。

(4)上诉人也没有错,也受到了派出所拘留的重罚了。被上诉人看病的发票总共也只有2000多元正,夸大一切也有证据。现上诉人也不予以赔偿。

(5)被上诉人还到处说上诉人打人等等的话语,在周围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使上诉人深受困扰,至今无法正常工作。

本院认为

(6)对于花都人民法院判决结果非常不满意的原因是,上诉人认为花都人民法院是按(穗公花行罚决字(2013)第6318号)的拘留决定书来断案判决。也就是一错再错而造成上诉人不服判决原因。

综合上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无理滋事、诬告污蔑等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未能尽职审判,在实体、程序方面都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仅以一张医院诊断书(1、左前臂刺伤:指伸肌损失;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4、左肾小囊肿并囊壁钙化)这样的错误认定来偏袒被上诉人。所谓的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左肾小囊肿并囊壁钙化这些疾病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本身的身体问题,只是轻微的擦伤左前臂,而不是用杀猪工具刺伤。对于这样的错误上诉人非常不满意一审法院的胡乱判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4257.5元的赔偿金额则更加荒谬和讽刺。该一审错误判决不仅令上诉人蒙冤,亦对被上诉人谋取不当的钱财利益起到了鼓动作用。

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打人,但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已经证实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否认打人,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已经体现了被上诉人自身的过失,因此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也有过失原审法院已予考虑。

对于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09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

  • 委托代理人:曾宝平。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张喜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群

  • 审判员杨玉芬

  • 审判员邹群慧

  • 书记员黄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