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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卢**消费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雪诉被告卢**消费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少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雪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华为手机一台450元,购买华为手机时要求被告出具发票未果,被告承诺暂出具收据凭此单过两天换取发票,经过几天我到被告处要求出具发票被被告拒开发票,2013年5月20日向工商125投诉被告拒开发票,于2013年6月21日工商125电话回复,说明被告拒调解,经诉求华为**务中心,发现该手机电池非华为手机电池,并确认该手机电池非正品,被告出售华为手机给我的电池非正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侵害我消费者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我所产生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购买华为手机合同金与违约赔偿金135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1、原告称4月25日在我方处购买了一台华为手机450元,没有开发票,且过几天取发票遭到拒绝,这不符合事实,因为原告购买手机当天,手机原价是588元,经过协商以450元成交,我方也讲明没有发票可开,原告也进行了签字,并有保修单一份;2、工商是在7月上旬才到我方处了解情况的;3、我方出售的电池都是原装的,不清楚原告的电池如何来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华为y220t手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元,被告未给原告发票,给了原告一张收据,收据上有手机品型和串号(华为y220t电池,号码8600331),收据上有电池串号一栏,但未填写电池号码,只写明“1电”字样,另充电器串号一栏写明“1充”字样。原告现主张其购买后发现该手机所配电池并非华为手机电池,故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给予两倍购机价款的赔偿。原告对此提交了购买手机收据、手机电池相片、华为终端维修工单拟证明其主张。上述原告提交的手机电池相片盖有华为**务中心的印章,并写明此电池非y220t原配电池,电池无日期标码。

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有异议,其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手机收据、华为终端维修工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手机电池相片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所售出的手机电池都是原装的,不清楚原告的电池从何而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手机电池是否系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以及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涉案手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即涉案手机电池是否系被告出售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事实,原告确系在被告处购买了华为y220t手机(配有1电池),现被告否认原告送往华为**务中心检测的手机电池系属于其出售的,但其在出售给被告手机(配有电池)的收据时并未写明电池串号,本院认为作为商家在出售时应明确注明其所售电池的号码以便于今后维修或者辨认,现收据上未写明电池号码,故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该手机电池系被告出售给原告的。

关于焦点二即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涉案手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文认定,涉案手机电池系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现根据原告提交的盖有华为**务中心的印章的证据材料已经明确显示涉案手机电池并非华为y220t手机原配电池,被告虽然不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但并无相反证据可以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亦盖有华为**务中心的印章,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材料,认定被告在出售给原告手机所配的涉案手机电池属于非正品,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产品的销售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50元并赔偿2倍的货款900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系广州市**配件经营部经营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退还货款450元、赔偿二倍货款900元。

二、原告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回给被告卢**(系广州市***经营部经营者)华为y220t手机一台【该手机含1电1充,若原告何**无货可退,则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50元给被告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系广州市***经营部经营者)负担【原告何**已经向本院预缴25元,其同意不退回,故由被告卢**迳付给原告何**25元,剩余25元由被告卢**(系广州市天***经营部经营者)迳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35号
  •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女,汉族。

  • 法定代理人何少群。

  • 被告卢**,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灯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光辉

  • 人民陪审员何伙森

  • 人民陪审员叶林琳

  • 书记员黄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