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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君,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于2015年4月14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14日,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4年11月11日8点多钟在天津**属医院病房内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手无名指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面部、口腔等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墙子派出所处理,原告在派出所民警指导下当即在二附属医院照片子但需要转天才能出结果,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于11日当天调解结案。但原告事发后转天拿到出的片子结果及通过后期的复查才发现身体多处出现骨折,原告才发现事情不是想象的这么简单,随即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医疗费等费用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现场调解协议》;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医疗费5266.1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生活费12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营养费15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护理费15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867.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因为原、被告的母亲住院期间,原告把老人氧气瓶关掉这件事,被告作为老大找原告谈论这件事,之后找原告要老人的赡养费和看病费用,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让原告说清楚,原告给了被告两个耳光,被告的确跟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但只是击打在其面部,这个都有记录。现在原告说有骨折,我们不清楚她是怎么弄的。被告现在已经71岁了,双方发生争吵,在冬天穿那么多的情况下把原告肋骨打折很不可思议。当时也有110报警记录。肋骨有伤害我们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对原告肋骨进行击打就不会造成骨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4年11月11日8时许,在天**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房内,李**与李**因给母亲看病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手抓原告的脖子,双方互相厮打。原告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墙**出所出警。2014年11月11日9时00分,原告在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墙**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然后李**就用拳头打我的脸,打我的嘴,打我的胸口,用手抓我的手。”2014年11月11日10时10分,被告在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墙**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句话我急了,我用手抓着她的脖子,她用手打了我两巴掌,我用拳头打了她的左脸一拳,之后她用手抓了我脸一下,我用拳头打了她的胸口一拳,她拿我放在10号病床上的布制背包打了我脸一下……。”2014年11月11日,双方在墙**出所达成《现场调解协议》,内容:“一、由李**负责赔偿李**医疗费及各种损失共计300元整。二、双方均表示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均表示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并且均不再要求看病及做伤情鉴定。三、如需看病自行承担费用。四、此为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若因此事发生其他任何问题,后果自负。五、此协议签字生效。”签订协议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300元。原告当天在天**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该医院病历载:“印象:左肋疼痛待查。”医嘱:1、减少活动。2、必要时CT检查。3、对症治疗。4、定期复查。5、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87.91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到天津**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第2肋骨骨折;左手环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5079.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依所请。庭审中,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给母亲看病问题发生纠纷,应冷静妥善处理纠纷,而双方相互厮打,显然不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先动手,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殴打原告李**,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医疗费5167.2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生活费1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左第2肋骨骨折,左手环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该项要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护理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生要求减少活动、继续休息、别动、医生指导功能锻炼的医嘱,原告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两个月及两个月护理费共计1500元的要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367.21元。被告应负担70%,即5857.05元。原告在订立《现场调解协议》时,对于伤害的结果存在错误认识,其实际产生的费用与调解结果的数额差额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现场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李**与被告李**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现场调解协议》,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李**返还被告李**3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57.05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90元,被告李**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初字第755号
  •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武君,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

  • 委托代理人李凯,与李增祥系父子关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昊

  • 代理审判员刘晓意

  • 人民陪审员任义

  • 书记员张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