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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卢某某、郑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卢某某、郑某某、张家**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张家**中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张家口市第**学在校学生,2014年9月23日下午三点半下课期间,郑某某(系第**学学生)将原告扑倒在地,坐在于某身上,后郑某某起身跑在前面,原告于某在后,郑某某从讲台跑出教室,原告在路过卢某某座位时,被告卢某某故意踢倒一个凳子,致使原告被绊倒摔伤了左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北**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骨骼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4、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由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精神状态极差,原告无法上学,因伤害所耽搁的课程只能聘请家庭教师来弥补。勿需质疑,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功课损失,全部由被告卢某某直接造成。事发后,原告父母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原告的伤害赔偿事宜在学校组织下未能达成相关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可,但我们不认可是故意挪凳子绊倒原告的,在学校发生的事故是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我们认为不应该由我们负责,且在发生事故后我方通过学校给付原告三万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原告作为15岁的少年,有权决定是否在教室中奔跑,这是一个正常的行为,与郑某某无关。二、原告是在奔跑过程中由被告卢某某绊倒,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故意侵权造成的,不是意外事故,也不是原告自己故意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卢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三、原告的受伤并不是被告卢某某与郑某某事先商量好的,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侵权。四、原告即便不是奔跑而是在走路,被告卢某某的故意绊倒行为仍然可能会对原告造成伤害,当然,造成伤害的严重程度可能不同,但道理是相同的。综上,给原告造成伤害这一损害事实的行为是唯一的。既不存在特殊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过错推定或公平原则来承担责任),也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郑某某的奔跑行为没有丝毫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全是被告卢某某的单独侵权行为造成,郑某某没有也不可能与被告卢某某构成共同侵权。与原告损害事实形成因果关系的行为是唯一的,就是被告卢某某的故意绊倒行为,该损害事实不存在多因一果。因此,郑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家**中学辩称:原告在摔伤事故中,学校没有责任。学生在班主任管理下,讲过安全教育,且有相应的教育记录。在学生摔伤后,学校也出于道义拿出一万元给原告进行救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卢某某系九中同班同学,2014年9月23日下午三点半下课期间,被告郑某某坐在原告腿上,碰了原告,被告郑某某跑在前面,原告在后,速度较快。郑某某从讲台跑出教室,原告的路过被告卢某某的座位时,被告卢某某踢倒一个凳子,原告被绊倒,摔伤左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河北北**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骨骺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4、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35天。后经河北北**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于某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期75日1人。3、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8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7824.59元、二次手术费1086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u003d1350元、护理费1人75天100元/天u003d75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0.1u003d4828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4元、其他损失(吃饭2800元、临时床位300元、拐杖两副1000元、为减轻精神压力购买笔记本电脑4000元、护具1600元、因身体受伤造成无法升学、补课的损失5000元、坐便器600元)15300元,以上合计126188.41元。其中,被告卢某某共给付原告30000元,张家**中学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卢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临时床位费、坐便器费用无异议,对其余主张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卢某某不具备主观故意,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家**中学同被告卢某某质证意见,认为学校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郑某某对原告主张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210.5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为证,另有河北北**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614元,医疗费合计37824.59元,因三被告对费用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10867.82元,因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三被告对费用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两次住院共45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4、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75日1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为城镇居民,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为十级伤残,主张24141元20年0.1u003d48282元,本院予以支持。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对交通费264元,因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9、对其他损失,⑴吃饭2800元,因已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⑵临时床位300元,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⑶拐杖两副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一副拐杖500元。⑷为减轻精神压力购买笔记本电脑4000元,与治疗、康复无必然联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⑸护具1600元,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⑹因身体受伤造成无法升学、补课的损失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⑺坐便器600元,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学校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时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本案中张家**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由两部分事实构成:一、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在教室嬉戏打闹、相互追逐。二、被告卢某某在原告经过其座位时将凳子踢倒绊倒原告。被告卢某某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卢某某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在教室内追逐,对损害后果有加重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被告郑某某各承担事故10%的责任,被告卢某某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告卢某某通过学校已赔偿原告于某30000元,张家**中学出于道义给付原告于某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37824.59元、二次手术费1086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临时床位费300元、拐杖500元、坐便器600元,以上合计112174.41元的80%,即89750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实际再支付59750元。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上述损失112174.41元的10%,即11217元。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5元,本院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于某负担98元、被告郑某某负担98元、被告卢某某负担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民初字第256号
  •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某,原张家口市第九中学学生。

  • 法定代理人于全水。

  • 委托代理人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卢某某,原张家口市第九中学学生。

  • 法定代理人卢海星。

  • 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郑某某,原张家口市第九中学学生。

  • 法定代理人郑永刚。

  • 被告张家口市第九中学

  • 法定代表人马选,系该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孙炯华,系该校德育处主任。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岳丽媛

  • 书记员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