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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新诉称,2015年5月4日,因与被告买车发生口角,被告趁原告不备,用啤酒瓶猛砸原告头部、脸部,原告被送到赤**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2、左顶部、右鼻部、左手中指皮肤裂伤;3、前额部、鼻部、右前臂擦伤;4、右耳神经性耳鸣;5、鼻部缝4针。共住院14天。医疗费全部是原告自己垫付。事后,经赤城县公安局云州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70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5年5月4日,我村席慧*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买我的车让我回去,我从地里回去后看到3个人在我车停放的张**的小卖部门口,他们和我询问买车的事,当时那3个人酒味很大,说话很冲,我觉得价位给的低就不卖了,原告就骂我,用方便面砸我头,其他两个人也跟着打,把我踹倒在地,三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我担心被打死,就在地上摸到小卖部的空酒瓶就打,不知打上了没有,打了谁,张**和席慧*拉开我后,我赶快报警,120车将原告拉走。我于5月6日入住赤城县中医院治伤,住院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医疗费811.5元,造成经济损失2471.5元。我认为是原告三人挑起事端对我打骂,我被3个人打倒后为了保护自己才出手,我不赔偿原告损失,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71.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因为买车问题发生口角,原告用手里的半袋方便面摔到被告头部,从而发生了冲突,被告用啤酒瓶子打了原告头部。后原告被120救护车接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在场人张**、席**证人证言、派出所对在场人张**、席**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2015年5月5日,被告到赤**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2015年5月7日,原告到河**学院附属第一、第三医院检查。原告治疗期间花医疗费9081.5元。原告经赤城县公安局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赤**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赤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证实。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到赤城县中医院以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811.5元。以上事实,由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赤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医疗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用啤酒瓶子打了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其误工损失可以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081.5元、误工费506元、护理费1200元(100元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住院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住院12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11707.5元。原、被告因口角以至发生冲突,原、被告双方对结果应当都负有责任,但被告明显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负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70%,即8195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损失,但被告认为是原告伙同其他2人共同对其进行了殴打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之内赔偿原告闫志新损失8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闫**负担74元,被告张**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赤民初字第593号
  •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闫志新,农民。

  • 被告张**,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寒

  • 书记员张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