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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等与周**、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乙诉被告周*丙、周*丁、周*戊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周*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丙、周*丁、周*戊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乙诉称:刘某某共生育长子周*己(已故)、次子周*丙、长女周**、次女周*乙四人。被告周*丁、周*戊戌系刘某某孙子(周*己)之子。2014年4月1日,刘某某因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与原被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赵某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220000元。但在分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时,被告拒绝依法分给二原告份额。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各496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丙辩称:要求依据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周**称:不同意给付,对原告扣除的丧葬费计算数额有异议,实际费用为91384元。赵某某给付200000元,在2014年7月17日支取20000元用于发丧我奶奶的借款,因发丧我奶奶我老叔周*丙垫了100000元,我将剩余的180000元中的100000元还他了,剩余80000元由我、周*戊戌、周*丙每人分10000元,用于补各自的开支,其余50000元都用于买祭品烧纸等。

被告周*戊戌辩称:同意周*丁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其丈夫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周**、次子周**、长女周**、次女周**,其丈夫于2011年12月26日去世。周**于1992年农历5月11日去世,本案被告周*丁、周*戊戌为周**之子。2014年4月1日刘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赵某某与原告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赵某某赔偿原被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顺还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在签订协议前已给付20000元丧葬费,由被告周**领取,签订协议后剩余200000元打入被告周*丁卡里。刘某某丧葬事宜由被告周**、周*丁、周*戊戌操办,剩余款项在周*丁处。另查,刘某某父母均已不在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刘某某死亡所得的赔偿金220000元,扣除丧葬费21266元,余款198734元,应由刘某某四个子女分割,每个子女49683.5元,周*己已去世,其份额由被告周**、周*戊戌所得。因赔偿款打入周**卡里,应由周**给付二原告每人49683.5元。关于刘某某的丧葬费用,应以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1266元,三被告在办理丧事的过程中,未与原告协商,其超出部分应由三被告负担。被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甲应分得的赔偿金49683.5元。

被告周*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乙应分得的赔偿金49683.5元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民初字第4209号
  •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甲,农民。

  • 原告:周*乙,农民。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周**,农民。

  • 被告:周某丁,农民。

  • 被告:周*戊戌,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玉清

  • 代理审判员王雅杰

  • 代理审判员李国栋

  • 书记员张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