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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5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峰村15组)、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峰村委会)、杭州余**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余*初字第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一审起诉称:吴**系南峰村15组成员。2015年初,南峰村15组向小组成员每人发放2014年度出租收益款13575元,但未向吴**发放该款项,后经多次交涉仍未解决。为此,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峰村15组、南**委会、南峰村经合社向吴**发放2014年度村小组出租收益款13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吴**与南峰村15组、南**委会、南峰村经合社之间因租金收益分配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范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吴**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元,退回吴**。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2001)5号)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纠纷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指令其他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南峰村15组所得租金收益的分配事宜,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且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范围。因此,吴**提起本案诉讼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杭民终字第1750号
  • 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5村民小组。

  • 负责人姚健身。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汪**。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施**。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俞建明

  • 审判员余江中

  • 代理审判员石清荣

  • 书记员朱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