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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与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新**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之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宋**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原告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出,原告丈夫系居民户口。自2011年起,被告通过村两委联席会议决定每年底发放每人粮食款2700元,发放村民集体房租收入等收益款每人500元,发放农嫁农、农嫁居人员集体房租收入等收益分配款每人300元。2015年2月被告就村综合留用地回购款向集体经济成员发放21000元,发放农嫁农、农嫁居人员60%款项12600元。原告领取被告发放的款项后,认为被告扣留自己了部分款项,侵犯其合法权益。2015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扣留部分款项9000元,致纠纷发生。

原审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和法人通过享有并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应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亦规定了被告对本集体经济及其他事项享有相应的自治权、管理权。本案被告在2012-2014年的发放的房租收入等及2015年2月发放的村留用地回购款均系农村集体经济收益的范畴。原告宋**结婚较早,因其丈夫系居民,基于历史原因,其户籍无法迁出,一直在被告处,且原告在户籍所在地有承包土地,原、被告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综合原、被告之间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具有一定自主权的习惯做法,结合公序良俗及本案实际,该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情形分配60%,系被告自治权的体现,在法律规范的框架范围之内。故原告诉请被告补分其余款项,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说法对征地款项与土征费区别对待不当。二、公序良俗不能作为原审判决依据。三、村民自治权不是法外特权。四、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上诉人应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2013、2014年每年克留的200元土征费,三年合计600元;2015年2月18日发放的克留的8400元征地费,两项合计9000元整;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宋**的上诉,被上诉人新**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答辩称:2011年11月23日会议记录中“达*发拨款20万元,垃圾房、自来水房3万元,共23万元”,这只是被上诉人2011年度房租等收入中的部分收益,被上诉人还有其他店面房等房租收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依上诉人宋**申请调取公证书、留用土地协议书一份(从新昌县公证处),上诉人调取该证据要求证明即使是留用土地也是原来的土征费中的一部分,上诉人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上诉人新**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是土征费中的一部分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评判如下:被上诉人在2012-2014年发放的存留用地回购款系农村集体经济收益的范畴,对上诉人的情形分配60%由村民代表通过,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原审法院出于尊重村民自治的原则,对此分配方案不作调整本院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绍民终字第1335号
  • 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钦华。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毛振宇

  • 审判员吕景山

  • 代理审判员钟丽丹

  • 书记员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