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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张**等与福州市晋**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张**、林*、林*(以下简称林**等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晋**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潭桥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等人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因在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实行差别待遇引发的诉讼,系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案由,且诉讼请求和金额是明确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情,不属于行政管理的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分配土地补偿款而发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林**等人以其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为由,请求潭**委会向其增发一份征地补偿款15000元。双方之间实质上属于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而产生的争议。而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对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的奖励与优惠规定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的规定,林**等人对潭**委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有异议,应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求处理。一、二审以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林**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林**、张**、林*、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张**、林*、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闽民申字第777号
  •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 委托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余霖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 委托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余霖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 委托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余霖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 委托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余霖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晋**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

  • 负责人:陈*,该村委会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建阳

  • 代理审判员杨扬

  • 代理审判员时凯

  • 书记员叶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