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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国市港口镇凉亭村十七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宁国市港口镇凉亭村第十七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宁国市港口镇凉亭村第十七村民组的负责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出生地在被告村民组,户口登记在父亲李**为户主的户头上,成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生产资料也在被告村民组。前些年因婚嫁出,只是嫁入地无田地生产资料分配给原告,故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未迁出。2010年下半年,因港口工业园区建设、开发的需要,被告集体所有未分配到户的,位于大冲和小冲处的荒山约140亩的土地被征占。2011年1月份,被告对征占补偿款分配时,在未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或未经大多数村民同意,只经村民组少数成员通过会议决定,未将原告列为分配对象,从而没有将集体收益补偿款人均5000元分配给原告。原告及家庭成员多次向港口镇政府、凉**委会调解组织请求调解或处理,镇村两级调解组织也多次组织调解,因被告没有诚意而无结果,至今,原告仍未分得该笔收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1年度发放集体收益补偿款的分配额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法主张权利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分配款项没有分配给原告是事实,村民组认为原告等五人是挂靠户,长期不在本地生活居住,不予分配。原告诉称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是不事实的,有会议记录。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相关信息。

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户口所在地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证据3.凉亭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户口所在地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证据4.村民组会议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分配土地征收方案不合理,也没有三分之二村民签字。

证据5.分配名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土地征收未分配给原告和证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有户头73户仅250余人口的事实。

证据6.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未分配到的土地征收分配一直在主张权利等事实。

证据7.律师代理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庭后补充举证“关于我村民组杨**等五人状告村民组侵权一案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村民组经过民主议定,认为李*等五人虽落户本组,但由于长期生活在外地,属外嫁女,系挂靠户,不应占有集体生产资料、享有集体利益。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内容上不合法,原告属于外嫁女,不是挂靠户,被告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当时仅有十几户表决,现在虽然有48户,但是程序不合法;被告村民组实际上有80-90户,签字只有48户,少于三分之二;该份说明没有时间,不确定是会议时签字还是单独签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代理费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被告宁国市港口镇凉亭村第十七组村民,于2003年4月8日与安徽省寿县炎刘镇石埠村黄家组村民王*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2010年因港口园区建设征用被告处荒山,被告村民代表经过多次会议讨论决定,对本组村民按每人5000元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同时以原告等人系外嫁女为由不予发放补偿款。后原告等人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后,被告组织村民对原告等五人是否享有分配权进行表决,其中48户表示不同意原告等五人参与分配。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元月的分配表上载明凉亭村第十七组共有农户73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等集体经济收益进行处理,属于村民民主自治事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本案被告在2011年初发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期间,仅依村民代表会议制订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而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就原告等五人是否参与收益分配进行表决。经表决,仍不同意原告等人参与分配,因该行为系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行使村民自治权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一初字第00706号
  •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柏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宁国市港口镇凉亭村十七村民组,住所地宁国市。

  • 负责人:李**,村民组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胜杰

  • 书记员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