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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陈**婚后虽然户口未迁出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但自结婚后,陈**与丈夫一直在外打工并居住在打工所地在,只在春节回娘家探望。在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集体土地征用前及征地补偿款分配后,陈**已经脱离了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生产、生活,一般不宜认定其仍然具有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未全额分配陈**征地补偿费的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对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陈**具有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在铜陵打工的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县居民马*建结婚后,从没有在马*建家居住和生活。应当认定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的《分配方案》无效。

陈**在庭审中又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马**属于入赘。马**系农村户口。与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在铜陵市打工,并在铜陵市租住房子居住,从未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县居住生活,亦未得到过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县的征地补偿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陈**与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于2013年2月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得到大多数村民户代表的同意合法有效。根据该方案,陈**得到了“另加10000元”的补偿费用。根据陈**的陈述,其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县村民马*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在铜陵市打工,并在铜陵市租住房子居住。一审法院认定“陈**已经脱离了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生产、生活,一般不宜认定其仍然具有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未全额分配陈**征地补偿费的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不予支持“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罗*(代)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
  • 法院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 委托代理人:徐文清,铜陵县顺安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县东联乡郎丰村第五村民组。

  • 负责人:陈**,该村民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慧萍

  • 审判员珠容

  • 代理审判员郎继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