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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系剑池街道芳野村村民,因属计划外生育,1999年5月19日经原龙泉市龙渊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处罚,政府处罚后原告的户口于2000年3月20日申报登记在剑池街道芳野村第四村民小组,具有剑池街道芳野**济组织成员资格,剑池街道芳野村经济合作社也已在2014年10月20日对原告的成员资格给予了确认。因龙泉市工业园区用地需要,原告所在的第四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每个村民小组成员享受到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60000元。然而,被告在分配该集体土地补偿费时,却以原告是计划外生育人员为由,不允许原告参加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剥夺了原告具有平等享受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权利。2014年10月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龙泉**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街道办事处给予解决,剑池街道办事处组织双方协调解决,但被告还是拒不同意给予原告享受分配的权利,因而剑池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处理意见书,让原告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6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第四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是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拟证明原告属计划外生育,但已缴纳罚款,享有上户口等相关权利。

3.社会保障卡,拟证明原告与所在村民小组其他成员一样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

4.社员资格认定书,拟证明本案纠纷产生后,剑池街道芳野村经济合作社给原告出具了资格认定书,确认原告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5.调解意见书,拟证明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芳**委会组织调解,因调解不成,村委会出具了当时召集和调处该案的具体经过。

6.处理意见书,拟证明2015年3月26日,剑**办事处对原告主张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双方意见过大,无法达成一致,告知本案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单,拟证明被告集体分给每个村民土地补偿款60000元,2013年1月28日生产队按照每个村民60000元打入原告户(原告父亲、母亲、哥哥),但没有给予原告分配的事实。

8.(2013)丽龙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所在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一样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告第四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第四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系被告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吴**之女,于1995年5月28日出生,系超计划生育子女。1999年5月19日,原告父母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000年3月24日,原告的户口登记在其父亲张**农业家庭户中。2012年,被告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费14201711.30元,被告第四村民小组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分配土地补偿费60000元,但被告第四村民小组认为原告系超生子女而未让其参与分配。

2014年10月13日,龙泉市**村委会组织原告和被告第四村民小组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20日,龙泉市剑**济合作社作出社员资格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3月26日,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户口于2000年3月24日申报落实在被告第四村民小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张**的父母均为被告第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张**虽系超计划生育子女,但其是依出生自然取得该集体的户籍,原告张**所在的村经济合作社也确认原告具有该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故本院认为原告张**系被告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本案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具有被告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被告第四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该次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张**要求被告第四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土地补偿费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龙泉**四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龙民初字第286号
  •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叶德英。

  • 委托代理人:毛海龙。

  • 被告:龙泉市**第四村民小组。

  • 代表人:潘**。

  • 代表人:曾**。

  • 代表人:李**。

  • 代表人:曾**。

  • 代表人:汤水文。

  • 代表人:曾良*。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柴先鹏

  • 代书记员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