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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龙泉市剑池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芳野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法定代理人曾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野六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芳野六组经济组织成员曾**的次女。因原告系超生子女,其父母曾**、项少芳于2012年8月13日依法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并于同年8月21日将户口登入曾**户,自然成为被告经济组织成员,并据此享受该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医疗保险等待遇。2013年,被告因集体土地被征用,从而获得一笔补偿费。同年被告将款进行了分配,每位经济组织成员分得30000元,却将原告排除在外。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一般成员相同的分配资格和待遇。被告无视原告所依法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在集体款项分配过程中将原告排除在外,是倚仗多数人的力量对少数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芳野六组支付原告土地分配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芳*六组未作答辩。

原告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曾**和项**的女儿,属于被告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其出生日期是2012年5月16日,于2012年2月21日登入曾**户。

2.处罚决定书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统一票据,拟证明原告属于计划外生育的对象,由其父母缴纳了社会抚养费34000元。

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享受了农村医疗保险待遇。

4.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父母亲于2004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5.分配清单,拟证明被告芳野六组因土地被国家征用对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曾宗金户5人共分配了150000元,从该分配是按照每人30000元进行分配,却将原告排除在外。

6.社员资格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7.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轮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中将原告排除在外,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多处调解无果,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本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芳*六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芳野六组经济组织成员曾**和项**的女儿,于2012年5月16日出生。原告系超计划生育子女,其父母于2012年8月13日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012年8月21日,原告的户口登入其父亲曾**农业家庭户中。

2013年,被告芳野六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同年10月,被告芳野六组对本组成员计划按每人34500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实际按每人30000元分配时,认为原告系超生子女,不同意原告参与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双方因此引起纠纷。该纠纷经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龙泉**办事处调解,但均无果。2014年5月20日,龙泉市剑**济合作社作出社员资格认定书认定原告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5月5日,龙泉市剑池街道作出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户口于2012年8月21日申报落实在被告芳野六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曾**虽系计划外生育子女,但其父母已缴纳社会抚养费并将户口登入被告芳野六组,其所在村经济合作社也认定原告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父母都是被告芳野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芳野六组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相同的待遇、履行相同的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芳野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本次讼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就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依法享有与被告芳野六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本次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曾**要求被告芳野六组支付土地补偿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龙民初字第524号
  •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曾**。

  • 法定代理人:曾宗金。

  • 委托代理人:项晓韬。

  • 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第六村民小组。

  • 负责人:曾**。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方靖

  • 代书记员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