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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村民委员会与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龙泉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潭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潭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了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及被告集体的农村医疗保险。并参加了2005年大坝土地征用款的分配。原告户口在本村,一直未变动。2013年11月,被告集体所有的坐落于寮儿底、杨*、大源田、毛竹湾等4块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将所获的补偿款进行了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得18000元。在2015年度,被告又对每位成员分配了2800元,但将原告排除在外。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分配款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配款2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委会未作答辩。

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各一份,待证原告所居住的武潭村12号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原告的家庭户口性质属于农业性质,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了农村新型医疗保险待遇的事实;

2.叶张根的户口簿一份,待证原告是叶张根的女儿,于2014年3月13日从同地址的叶张根户分户单独立户的事实;

3.分配方案及协议书各一份,待证2013年因被告集体的土地被征用,获得了土地征用补偿款,并对每位成员分发了18000元,但将原告排除在外。协议书待证被告集体通过2005年协议的形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

4.社员资格认定书,待证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叶**的女儿,至今未婚,户口登记在被告集体没有变更,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委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

另查明,被告武**委会在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中,对已经分配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共计20800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叶**因出生自然取得被告武**委会户籍,龙泉市龙**济合作社、龙泉市**村民委员会均认可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叶**应当享有相应权益。在本案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原告叶**具有被告武**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被告武**委会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叶**要求被告武**委会支付两次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共计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泉市**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土地补偿费20800元;

如被告龙泉市**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龙泉**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龙民初字第459号
  •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叶**。

  • 委托代理人:项晓韬。

  • 被告:龙泉市**村民委员会。

  • 代表人: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孝森

  • 代书记员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