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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芬诉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翁仁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仁村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原告自出生以来户口就登记在被告小组,是被告小组的正式在册成员。一直以来,原告与其他小组成员一样享受和履行着村民的权利义务,并参加了土地承包。期间原告于2006年7月6日与非农业户口的陈**结为夫妻,此后原告的户口仍一直未发生变动。在村集体的历次分配中,原告均与村民享受了同等的分配权利。2013年8月12日,被告小组被征用的坐落在土名为哑口寮、梅**、白门儿、金畈门下等地方,共计50981.72平方米的土地,并获得了一笔巨额的补偿费,但是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5000元时,却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让原告参加分配,剥夺了原告的权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曾要求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和街道办事处解决,村经济合作社经过调查了解后,已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原告具有被告翁仁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明确认定,故被告应该据此将分配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仍未予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给原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翁仁村一组未作答辩。

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叶**为户主的户口簿,待证原告作为叶**和刘**的女儿,其户口落实在叶**户即被告翁*一组,依法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

2.结婚证。

3.陈**为户主的户口簿。

证据2、3共同待证原告于2006年7月6日与陈**结婚,原告的丈夫陈**属于非农户口性质的事实。

4.征地补偿协议,待证被告翁仁村一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其征地面积为76.5亩的事实。

5.分配清单,待证因被告翁仁村一组的土地被征用获得了土地征用补偿款,对每位成员分发了45000元征地补偿款,但将原告排除在外的事实。

6.调解意见书,待证原告、被告的征地款纠纷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7.社员资格认定书,待证翁仁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

8.社会保障卡,待证原告在社会医疗方面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的事实。

9.告知书,待证本案纠纷经龙泉市剑池街道的确定,原告系被告翁仁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街道调解不成,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程序的事实。

被告翁仁村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另查明龙泉市剑**济合作社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社员资格认定书,认定原告叶**具有龙泉市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11月6日,龙泉市**解委员会作出告知书,确认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翁仁村一组,且该纠纷经**两委、剑**办事处协调解决,均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叶**因出生自然取得被告翁仁村一组户籍,原告叶**与案外人陈**(非农业户口)登记结婚,但其户籍一直在被告翁仁村一组处,其成员资格并未因结婚而丧失,且龙泉市剑**济合作社认为原告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案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原告叶**具有被告翁仁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被告翁仁村一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翁仁村一组支付分配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土地补偿费45000元;

如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龙泉**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龙民初字第538号
  •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叶**。

  • 委托代理人:叶盛有。

  • 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

  • 代表人: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方靖

  • 代书记员蔡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