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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莲都区**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莲都**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被告莲都**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美诉称:原告梅*美出生、成长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阁村,曾外嫁青田,但户口未迁出,也未曾变动,未获得其他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一直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11月22日,原告与前夫离婚,至今未再婚。2014年,被告集体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能获得2000元人民币的补偿款分配。但被告认为原告是“农嫁女”,剥夺了原告获得补偿款的权益。2015年11月2日,碧湖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5)莲碧调字第04号意见书,确认原告具有碧湖镇上阁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本村(组)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并承担本村(组)相应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莲都**民委员会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莲都区**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答复意见书、离婚证、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费分配调解指导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和是否依法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原告梅**系农业人口,其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未曾变动,并实际承包得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原告梅**虽曾与外地村民结婚,但户籍没有迁出被告村(组),未违反婚姻法及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其并不因出嫁而丧失被告村(组)的成员资格,且碧湖镇人民政府已作出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而获得的补偿,其成员决定予以分配,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纳入分配的各项补偿,因此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享有的集体利益。原告作为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可以同等地享受。被告在以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集体利益按成员资格进行人均分配时,对原告应享有的相关待遇予以限制,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莲都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美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款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177号
  •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梅**。

  • 被告:莲都区**民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阁村。

  • 法定代表人:毛淑飞,村民委员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陈君巧,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益钦

  • 代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