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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白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白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白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也系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由于被告所在村已进行旧村改造,2014年12月,被告对本村屋*进行公开投标选位,共计产生投标选位费4000余万元。因此,被告制定细则,凡属于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均可享受投标选位分红每人50000元整,但被告却以原告已出嫁并以村规民约为由拒绝原告享受投标分红。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屋*投标选位分红款50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白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自出生户籍便一直落户在被告所在村,户籍从未迁出的事实。

2、证明一份、股东界定名单公示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出嫁不符合村规民约规定的理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分红款50000元的事实。

4、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登记结婚,丈夫系本市佛堂镇塘下洋村公民。

5、(2015)金*佛民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二被告已经向其他村民发放分红投资款50000元。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白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郑**系义乌市佛堂镇白马村村民。2015年2月,被告义**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白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该村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发放了旧村改造屋基投标分红款每人500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8月17日,二被告出具证明二份,分别载明以下事项:“兹有本村村民郑**属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凡属于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均可享受屋基投标选位费分红每人伍万元整人民币。兹有本村村民郑**由于其已出嫁,根据村规民约,其不能享受分红伍万元整。”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被告开具的证明表明其认可原告系义乌市**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本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白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佛**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旧村改造屋基投标选位分红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义**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白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82号
  •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剑龙。

  •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

  • 诉讼代表人:郑**。

  •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白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 负责人: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叶飞

  • 代书记员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