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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福**经济合作社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义乌市福田街**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袁**,被告义乌市福**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楼兵军、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社员,也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征用费除10%由村集体提留外,90%用于村民分配,每位村民可分得4万元。原告出嫁外村,但户口未迁出,却因为外嫁女的身份仅享受土地征用费的50%,即2万元。2009年,被告综合楼用地成功拍卖,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得分配款14万元。截至2014年10月,该14万元已分两次发放完毕,但原告因外嫁女的身份,第一次并未发放到分配款,仅在2014年10月第二次发放时分得6万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户籍关系一直在义乌市**王股份经济合作社,一直是畈田王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现被告分配给原告部分综合楼用地拍卖款,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综合楼拍卖款8万元及土地征用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福**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原告系外嫁女,原告结婚以后完全有条件将户籍迁移到丈夫家。原告虽然为义乌市福**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但并不是该经济合作社的股东,作为股东不仅享有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权利也应履行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义务,原告出嫁后有自己的家庭,不得在两个村同时享受福利,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虽然为被告的成员但并不是股东,不能够享有收益分配。原告所诉请的综合楼拍卖款8万元款项,被告在2009年综合用地拍卖成功以后就已经对拍卖款进行了分配,原告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分配拍卖款的事实,即使原告有权利要求分配拍卖款,但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才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征用款2万元,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符合事实,每个村民享受的土地征用款是2万元并不是每人4万元,根据分配方案外嫁女可以分配得一半,原告于2004年已经收取了1万元的土地征用费,说明原告对当时的分配方案是予以认可,对已经认可的分配方案再提起诉讼应不予认可。2004年分配土地征用款到现在已有11年之久,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驳回。综合楼拍卖款第一次分配是在2010年,每人8万元,原告没有分配到,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份,原告分配到6万元。关于土地征用费的分配情况是04年、14年1月份各一次,14年是根据04年分配方案分配的,04年每个村民分2万元,外嫁女1万,04年原告拿到过1万,14年原告也拿到过1万。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虽然综合楼是在2009年拍卖的,但分配并不是在2009年,在第一次分配8万元应该是2010年12月底,在分配清单出台之后原告也是提出了异议,被告方也承诺因为款项还没有分配完毕,到时可以给予考虑,所以在2014年10月份第二次分配方案出台之后原告应得的分配款还没有得到落实,在此情况下原告才提起诉讼,所以原告真正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土地征用费也是分二次发放的,原告当时也提出了异议,之后原告也一直向有关部门进行上访,土地征用费是2014年1月28日最后一次发放,其他村民发到4万元,原告只发到2万元。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只享受到土地征用费的人均50%。

证据2、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关系一直都在畈田王村。

证据3、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成员而且户籍关系一直在畈田王村。

证据4、综合楼的分配清单复印件1份、拍卖款发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在第一次综合楼拍卖款分配时原告没有分到8万元,原告仅分配到6万元。

证据5、土地承包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当时承包到过土地享有分配资格。

证据6、土地征用费发放清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两次土地征用费的分配中仅分到了共计2万元,其他村民是4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分配方案是由当时的稠城街道畈田王村全体党员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当时的村委会对村土地征用费的发放应当以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为准,所以对于原告土地征用费只分一半1万元是合乎规定的,被告的行为不违法,不构成侵权。

证据2,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3,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质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社员不能证明原告是股东。

证据4,综合楼的分配清单有两张,对2014年10月份的分配清单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能够证明2014年时已经分给原告6万元。对2010年12月22日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该清单也确实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没有发到过,但从该清单可以看出如果原告享有分配权利,知道侵权是在2010年12月22日,原告应当在2012年的12月以前向被告或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认为这份发放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证据5的形成是在1998年,当时原告还没有出嫁,两个原告与各自的父母、姐妹在同个户籍里,原告是有资格承包土地,但原告有资格承包土地不等于原告有权享受综合楼拍卖款也不等于原告能全额享有土地征用费,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04年的土地征用分配清单能够证明2004年发放的这笔即使构成侵权,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分配清单能证明原告对当时的分配方案是认可的,对被告决定分配给原告一半,原告也签字确认。

被告义乌市福**经济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公告1份,证明2014年10月份分配的6万元拍卖款经过股东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也经张贴。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合法性有异议,公告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该享有与其他经济合作社成员同等的待遇。公告可以证明关于综合楼分配的事项直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才做出相应的规定,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村里对这个政策一直在调整之中,应该从征用款或拍卖款最后的发放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结合上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5、6,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娟系原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村民。原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被撤销,成立了义乌市**王股份经济合作社,后因义乌市新设立福田街道,义乌市**王股份经济合作社变更为义乌市**王股份经济合作社,即被告。

2004年,畈田**土地被征用,就土地征用费分配问题,2004年5月25日,畈田王村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其中载明土地征用费的10%由村集体提留,90%用于村民分配,1998年11月39日前享受土地承包权,但在截至日前已出嫁户口未迁出的人员,享受土地征用费的人均50%。原畈田**员会按每人2万元的标准予以发放,原告因系“外嫁女”,收到分配款1万元。2009年,畈田**楼用地拍卖,原畈田**员会于2010年12月对部分村民按每人8万元的标准发放了拍卖款,未向原告发放相应的款项。2014年1月,被告按照《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再次对土地征用款进行了发放,原告收到人均2万元的50%,即1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义乌市稠**经济合作社发布《义乌市稠**经济合作社综合楼用地拍卖款分配方案》,其中部分村民享受全额分配为14万元,原告因系“外嫁女”分得6万元。全额分配款14万元,其中包括了2010年10月向部分村民发放的8万元。

2015年7月16日,被告义乌市福**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王**,身份证号码,现住址浙江省**道诚信一区45幢1号,户口至今一直在义乌市福**经济合作社(原畈田王村2组),系本社成员。”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把土地征用款2万元及综合楼拍卖款8万元给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被告未向原告全额发放涉案土地征用款和综合楼用地拍卖款,已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于2004年分配的2万元土地征用款,原告分得1万元,对于未分得的1万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分配的土地征用款2万元,原告只分得1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另外1万元。对于14万元的综合楼用地土地拍卖款,被告抗辩称其中8万元于2010年12月已进行了分配,原告当时没有分得,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有关综合楼用地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于2014年9月30日才最终形成并公布,故原告于此时才最终确认按被告分配方案自己只能分得6万元,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8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共计9万元,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福**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人民币9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负担125元,被告义乌市**王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义民初字第1999号
  •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农民。。

  • 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义乌市**王股份经济合作社。

  • 负责人:王**。。

  • 委托代理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谭雅洁。。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吴晨播

  • 代书记员王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