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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吴宁街道卢*经济合作社与卢**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东阳市吴宁街道卢*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卢*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起诉称:原告父母朱**、周**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原告哥哥卢**出生后被医疗机构诊断为智力低下,原告父母遂经被告同意向东阳市计生部门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经批准后在2009年12月14日原告出生,并于2010年1月19日落户到被告处。被告定期向本社社员发放生活费、过年过节费,原告母亲周**、哥哥儿子陆**一直享受各项经济待遇,但原告落户后被告却一直拒绝向原告发放经济分配款、过年过节费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补发原告经济分配款44600元(2009年12月至2015年8月),并从2015年8月起按照每月800元标准发放经济分配款,以后被告对分配款作出调整的按照所调整的数额发放;二、被告补发原告过年过节费18000元(2009年至2015年),以后的过年过节费按标准发放;三、被告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每年6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以后标准调整的按照所调整的数额缴纳。

被告辩称

被告卢*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原告母亲周**本身不符合本社经济分配的有关规定,但考虑到周**一家家庭状况以及卢**的智力缺陷,出于同情与照顾才让二人享受待遇;二、被告每月向社员发放的生活费及过年过节费,是本村经济所得收益,与本村土地是否征用无关;三、双方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适用民法调整;四、卢**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明知按村规其不能享受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仍迁入且当时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卢**不享有卢*经济合作社社员权益,请求驳回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要求卢*经济合作社确认其享有社员待遇,并要求卢*经济合作社支付收益分配款,系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确认。因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卢**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卢子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2368号
  •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卢子航,农民。

  • 法定代理人:周兰英。

  • 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周禹翔,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东阳市吴宁街道卢*经济合作社。

  • 代表人:卢**。

  • 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周依灵,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任宇强

  • 代书记员陆小龙